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誼平選任辯護人陳才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阮誼平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阮誼平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7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線西鄉頂犁村中央路1段56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央路1段561巷75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許定發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彰化縣線西鄉頂犁村中央路1段561巷由北往南方向,同向行駛在前,詎阮誼平竟疏未注意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安全措施,以約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上開機車自後撞及同向前行之許定發所騎乘腳踏自行車,致許定發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大腦創傷性出血,未明示側性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慢性呼吸衰竭,未明示是否伴有缺氧或高碳酸血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顱內腦出血、鎖骨骨折、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腦傷,經治療後,現因創傷性腦傷導致左側肢體偏癱,無法獨力行走或站立,具有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傷害。
二、案經許定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暨許定發配偶 謝金螺 委由 楊玉珍 律師、 朱清奇 律師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阮誼平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定發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謝金螺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佐。又告訴人許定發於本案車禍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4月1日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病歷資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健保署重大傷病審核同意簡訊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狹路之路段或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會車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以約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告訴人許定發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其為本案之肇事原因自明。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依據警方繪製現場圖、各當事人陳述內容、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顯示肇事經過情形等事據跡證,認阮誼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會車時未減速慢行反超車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腳踏自行車,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許定發駕駛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87至89頁)」,益徵明確。
四、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許定發因本案車禍受有上述傷害,經本院就告訴人許定發之病況函詢醫院,其係因創傷性腦傷導致左側肢體偏癱麻痺與認知功能缺損,目前左側肢體無力,無法獨力行走或站立,且具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活動均需他人協助照顧,屬於神經系統嚴重損傷遺存障害,未來復原致受傷之前狀態機會低微等情,有中山醫院110年9月29日中山醫大附字第1100600001號函及檢附之病歷摘要表、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152頁),足認告訴人許定發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已無法自理生活,其傷害已達難以治癒之狀態,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告訴人許定發既係因遭被告撞擊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定發之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因為之前酒駕,駕照被吊銷後沒有去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傷害他人身體,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告知新罪名,使被告及公訴人為攻擊、防禦,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醫院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8年間曾有過失傷害
案件、103年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於駕駛行為之安全維護上,素行非佳,本次又於會車時未減速慢行反超訴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次車禍,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益徵其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態;況其知悉其駕駛執照已因前次酒後駕車遭註銷,猶貿然駕車上路,導致告訴人許定發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不但對其造成終生無法回復之嚴重傷害,也間接增加其家屬照顧之負擔,自應嚴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原諒,雖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06,000元之賠償,然就調解稱其僅能賠償200萬元,其中100萬元須分期至年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及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記載調解不成立之原因為被告願給付200萬元,告訴人請求500萬元(均不含強制險),雙方就調解金額之差異致無法達成調解,及審酌告訴人謝金螺、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在其父公司做車床,月收入45,000元,未婚無子,無人須其扶養,與父母同住在父親名下的房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