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建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6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人物畫壹幅、部分寫實畫貳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丁○○、丙○○等3人(丁○○、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日23時30分許,由丙○○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甲○○祖厝,翻牆進入該屋內,徒手竊取甲○○祖厝內6幅畫(山水畫、八駿圖、白鶴圖、人物畫及部分寫實畫)、骨董梳妝台1個,得手後,將贓物放在丙○○所有自用小客車內,駕車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省錢超市(金如意)監視器畫面、字軌號碼PR00000000號發票1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丁○○、丙○○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前案乃係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論罪科刑,本案則是因加重竊盜案件遭起訴,此2罪之罪質顯不相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木頭加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尚積欠私人債務約18萬元,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二)經查,未扣案之人物畫1幅、部分寫實畫2幅為被告等人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就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所竊取之骨董梳妝台1個、山水畫、八駿圖、白鶴圖各1幅,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