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936號原告 江奕緯 (即 江宜峰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江椪獅
江吳阿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秋煌 之繼承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並具狀補正江秋煌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暨查報江秋煌之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另案裁定駁回),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另本件被告為江秋煌之全體繼承人,惟江秋煌之繼承人究為何人,原告並未陳報,是原告此部分顯有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0,800元,並具狀補正江秋煌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並查報江秋煌之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