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錦揚
張育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錦揚、張育賢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9時0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之規定,分別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其中被告洪錦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進入逆向車道,再斜騎進入順向車道時與被告張育賢發生碰撞,被告洪錦揚行車方式讓人難以預測,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然被告洪錦揚之傷勢亦較為嚴重;兼衡被告洪錦揚專科畢業之學歷、從事房仲業,被告張育賢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3號被告洪錦揚
張育賢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錦揚於民國110年1月16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頭路之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欲行左轉彎往北方向駛入和頭路,理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幹線道機車行駛動態,即貿然提前左轉彎行駛,適張育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上開閃黃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不當跨越分線限制線逆向超車,致閃煞不及,所駕駛機車之前車頭撞擊洪錦揚機車,使洪錦揚因此事故受有左側性骨及腓骨骨折、左肩及左臀挫傷、左側手肘及腕部挫傷等傷害;張育賢則受有右肩及左手腕挫傷、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錦揚、張育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錦揚於員警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洪錦揚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2告訴人洪錦揚於員警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張育賢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3被告張育賢於員警調查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張育賢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4告訴人張育賢於員警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洪錦揚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明下列事項: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6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號碼0000000號110年7月9日診斷書證明告訴人洪錦揚受有左側性骨及腓骨骨折、左肩及左臀挫傷、左側手肘及腕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7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號碼00000000號110年7月9日診斷書證明告訴人張育賢受有右肩及左手腕挫傷、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8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1月15日彰鑑字第1100267459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證明下列事項:1.被告洪錦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不當提前左轉彎行駛,且未注意幹線道機車行駛動態,為肇事原因。2.被告張育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同為肇事原因。3.佐證被告洪錦揚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4.佐證被告張育賢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洪錦揚、張育賢駕車自應個別注意該等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洪錦揚、張育賢竟均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等2人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行為分別與告訴人張育賢、洪錦揚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洪錦揚、張育賢犯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洪錦揚、張育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洪錦揚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張育賢則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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