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7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43號原告 游凱雯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 律師被告 王奕澂
施丁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及其上同段253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1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施丁瑟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奕澂所有。而系爭房地於相近時間同地段類似條件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1,775,400元【計算式:(層次面積84.52㎡+陽台面積6.06㎡)×130,000元/㎡=11,775,400元】,並未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713,749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3,7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