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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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踴聖選任辯護人陳貞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之子乙○○與A女(警詢中編定代號為00000-0000000,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A女於109年4月搬至乙○○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與其同居。甲○○於109年7月12日6時許,見A女在客廳沙發熟睡而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以手伸入A女之短褲撫摸A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僅記載為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偵卷第99頁封套袋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經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拒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⒊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A女約於109年4月開始住在伊家,且於109年7月11日幾天後搬離伊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並辯稱:伊跟A女相處很和睦,沒有產生過糾紛,也沒有債務關係,伊不知道A女為什麼說伊猥褻她。A女會搬走,是因為A女本來就有另外在找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不曾以手伸入A女的短褲,本件只有被害人的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任何乘機猥褻之犯行。又A女於109年7月12日之後,仍時常返回被告家中與被告家人一同吃晚餐,也跟被告有其他接觸,明顯與一般遭性侵害或猥褻後多有抗拒與嫌疑人相處接觸的反應有別,故A女所述顯不足採。又A女於法院審理時關於被告有無用手伸進陰道內之證述,與其於偵查時所述不符,顯係為令被告入罪所為之虛偽陳述。另A女事發前曾在被告住處有情緒失控,以及在一樓有未穿衣服之情形,因此A女之精神狀況令人質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70頁、第213頁)。經查:
㈠A女與被告之子乙○○為男女朋友,且自109年4月起住在被告家
,並於同年7月中旬搬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第146頁至第1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於109年7月12日6
時許,有看到A女睡在客廳沙發一詞(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6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當天6點多伊人在2樓房間,伊起床後都沒有下樓,是在樓上刷牙洗臉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是其事後始改口為此部分之辯詞,已非無疑。
⒉證人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是伊男朋友的爸爸,伊跟證人乙○○住在一起。109年7月12日6、7時許,伊人不舒服,躺在沙發上休息。後來有人摸伊大腿內側,伊看到是被告蹲在沙發旁邊,摸伊大腿內側,伊當時穿短褲,還有用棉被蓋著,被告掀開伊的內褲,將手伸進來摸伊下體、陰唇,伊問被告在幹嘛,被告以很快的速度跑到廚房去。證人乙○○剛好買早餐回來,伊跟證人乙○○講,但證人乙○○不相信等語(見偵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去證人乙○○家裡住過,直到本案事件發生才搬出去住。109年7月12日6、7時許,被告對伊做不該做的事情,伊在客廳沙發上睡覺,感覺有人碰我下體,是用手指頭伸進伊的下體,有伸進伊的內褲裡面,所以伊才醒來,並看到是被告蹲在沙發旁邊。伊當時穿著T-SHIRT、短褲,有穿著內褲,且有蓋被子。伊當時會睡在沙發上,是因為伊前一天去工地工作很累,就在沙發睡著,沒有辦法進房間。伊被摸後,有問被告為什麼摸伊,被告就停手了。沒多久,就聽到證人乙○○騎機車回來的聲音,被告就跑到廚房去。伊有把這件事跟證人乙○○說,伊跟證人乙○○說被告摸伊下體,把手伸進伊褲子裡面,伊當時很害怕,所以邊哭邊講這件事情。證人乙○○就說不要報警。伊有跟朋友講,他們叫伊去報案。伊沒有因此事跟證人乙○○分手。伊後來跟證人乙○○搬離開被告住處後,在外面租房子一起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3頁)。細繹A女就其當天穿著之衣物,以及其於發現被摸時,被告係蹲在沙發旁邊等主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而有前開受害經驗,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復參以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就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並自損名節,而故意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
⒊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又此類犯罪之被害人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客觀上有其案件特殊性。實務上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內顯示精神陷於驚慌、崩潰等等情緒控制能力起伏變化之客觀情形,恆認尚非不得採為關於被害人陳述實質證明力評價之補強證據,而對醫療人員、心理師、社工人員本於參與治療、諮商、輔導被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上揭情緒反應之情節,亦認均係彼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擔保A女證詞之真實性: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於109年7月12日前一天
吃完宵夜之後,時間已晚,後來在沙發睡覺,伊曾經叫A女回房間睡,A女沒有回去睡,繼續在沙發睡覺。那天早上伊買早餐回來,A女就跟伊說被告摸她那裡,情緒是緊張的樣子,後來就在那邊哭。伊沒有碰到被告,不知道被告起床了沒,A女以前不曾無緣無故情緒不穩定在那邊哭。後來伊有問被告,被告否認有摸A女,伊跟A女說被告不可能做這個事情,A女就很生氣地說有、被告有摸。因為被告堅持不承認,A女才要搬出去並且堅持要報警。案發前A女跟被告的互動情形就像家人一樣,案發後就幾乎沒有在互動,看到被告不會打招呼、也沒有談話。A女與被告案發前並無任何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2頁至第157頁)。
⑵證人即被告之妻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乙○○先跟
伊講被告摸A女的事情,伊才去問被告,被告就跟伊說沒有這件事。伊知道A女堅持要報警,伊有試著阻止A女,叫A女不要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
⑶綜據上述,可知A女向證人乙○○述說此事時,業已顯現緊
張、難過之情緒,且證人乙○○、甲○○均證述A女堅持要報警等語,誠與一般遭到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情緒反應相符,足徵A女所證述之前情應屬非虛。而證人乙○○、甲○○所證述A女前揭反應,均係親自見聞、體驗,並非轉述A女於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自得採為間接證明A女證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
㈢此外,復有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A女之性
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女手繪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訊前訪視紀錄表、通報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放於偵卷第99頁封套袋內)。綜上,A女既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必要,且其指證亦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一情,應堪認定。
㈣至辯護意旨雖認A女於案發搬離被告住處後仍曾返回並與被告
有所互動,核與常情有違等語。然證人乙○○更證述其與A女至今仍未分手,會與其一同返回被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43頁),則A女既未與證人乙○○分手,2人如有一同返回被告住處之情形,亦無違常理,況證人乙○○業已為被告與A女案發前之互動如家人、案發後幾無互動之證詞,此如前述,則辯護人上開所指,並無可採。
㈤另辯護人又認A女於偵訊時證稱不知道被告有無用手伸進陰道
內,於法院審理時卻證稱被告用手指頭伸進下體,故認A女前後證述不一等語。惟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人之記憶,常隨時間演進而消退,性犯罪之被害人更會因為厭惡或恐懼而不願意回憶事件發生經過,對細節部分更易遺忘,故要求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每次接受訊問時,均能就各個細節為前後均相符之陳述,實強人所難。經查,細繹A女歷次陳述,就被告蹲在沙發旁將手伸入其內褲並摸其下體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互核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復與前揭事證相符,自難僅以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有枝節上之差異,即全盤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至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稱被告用手指頭伸進其下體(見本院卷第201頁),然綜觀A女歷次證述之全部內容均稱被告摸其下體,難認A女係有證述被告將手伸進陰道內之意,附此敘明。
㈥再辯護人雖指A女精神狀況可能有疑等語。然觀諸A女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A女均能切合題意回答,且證人乙○○亦證稱A女並無無端情緒失控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辯護人前開辯詞,並無可採。至證人甲○○雖證稱A女會在屋內赤裸行走且有大吵大鬧之舉(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2頁)審之證人甲○○係被告之妻,其與被告有結褵之情,故其證述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則證人甲○○此部分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對A女測謊(見本院卷第208頁)
,惟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依卷存上開事證及說明,已足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核無對A女進行測謊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部分,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指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所謂其他相類情形,係指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等相類似,無法辨識外界事物而言。倘被害人熟睡,對外界事務無法辨識而不知抗拒,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利用A女熟睡之際,撫摸A女之下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知尊重他人性自主權,
為逞一己淫慾,竟以前揭方式對A女為乘機猥褻之行為,致A女身心受創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不宜輕縱,且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製造尼龍繩作業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已婚、育有均已成年之2子1女、僅與其妻同住、每月須償還銀行信用卡負債1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昕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