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聲請人永保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嚴世錚 (董事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前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聲請人就此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為判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查,聲請人所指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均屬為證明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與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之內容無涉,自難謂已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此外,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執其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再為爭執,並未對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而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