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簡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簡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簡再字第2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伯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6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確定判決所引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即證人王○○、王XX之證言,於偵查及審判中前後不一,先稱係發現聲請人持有之毒品在機車底下,後稱係聲請人將毒品交至右手後彈射至2公尺遠,就發現聲請人持有之毒品位置一節不一致,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之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再審所指前開理由,聲請人之前亦曾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簡再字第23號裁定理由欄之聲請意旨參照)。上開聲請再審之前案業經本院認該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於103年10月31日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03年度聲簡再字第23號裁定書附卷可考,茲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即非法所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洪韻婷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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