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139號原告理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被告互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漢章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準此,兩造當事人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具備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原告係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主張依被告財產所在地定本件之管轄,然查原告與被告所訂合約書(見本院卷第
7至12頁)第25條業明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與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訴訟自受其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