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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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誠
曾聖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25號、103年度偵字第5226號、103年度偵字第5227號、10
4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乙○○均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陳○睿、謝○川(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陳○睿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因其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其他犯行受感化教育,無再受其他保護處分執行必要,經臺灣桃園少年法院103年度少調字第1460號裁定不付審理;謝○川部分經臺灣桃園少年法院104年度少護字第31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在大陸地區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甲○○進行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確認甲○○已受騙後,旋即通知身分不詳之臺灣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乙○○,乙○○再指示少年陳○睿派出車手丙○○、謝○川,並由陳○睿交付作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告知作案地點與丙○○、謝○川,丙○○、謝○川即依指示前往屏東縣內埔鄉崇文國民小學前,由謝○川假冒「檢察官」、丙○○負責把風(起訴書誤載為由丙○○假冒「檢察官」、謝○川負責把風,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致使已陷於錯誤之甲○○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與謝○川,謝○川再將該等詐騙所得款項交付與陳○睿,丙○○分得報酬2,000元。
二、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仔」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 呂玉敏 及 劉招瑛 進行詐騙,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確認呂玉敏及劉招瑛受騙後,旋即指示丁○○與「達仔」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假冒「檢察官」,向呂玉敏及劉招瑛提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致使呂玉敏及劉招瑛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與丁○○及「達仔」,再由「達仔」將該等詐騙所得款項上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丁○○尚未分得報酬。嗣因甲○○、呂玉敏、劉招瑛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呂玉敏、劉招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丁○○坦承全部犯行,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陳○睿、劉○廷、謝○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呂玉敏、劉招瑛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正本或影本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年4月22日刑紋字第1030031779號鑑定書、被告丁○○指紋卡片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各證據所在卷面位置詳如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0日施行,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且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等加重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詳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丁○○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呂玉敏、 劉昭瑛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1紙,固載有虛偽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之印文,然均非偽造印信條例所規定之由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所蓋用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或職章,核與公印或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僅屬偽造之普通印章與印文。
㈢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復著有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可參。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公文書。查本件被告丁○○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呂玉敏、劉昭瑛之上開文書,形式上分別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則關涉「公證」及「傳票」,縱實際上並無此等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惟該等文書形式上表明係由國家機關名義製作,其內容亦係公證、傳票等法院及法務部業務,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自均為公文書。
㈣再按刑法第158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
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丙○○、丁○○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件詐騙行為,係由其2人或該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致被害人呂玉敏、甲○○、劉昭瑛受騙而交付款項等情,已如前述,則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行為,核屬具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自已該當於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要件。
㈤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1、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丁○○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之行為,皆為其等各次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各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被告丁○○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方式,以各自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繼續中,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丙○○部分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丁○○部分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乙○○、少年陳○睿、謝○川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丁○○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綽號「達仔」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陳○睿為00年00月生、謝○川為00年00月生,於犯罪之時,均為未滿18歲之人,有少年陳○睿、謝○川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查(見警2卷第34、68頁),被告丙○○既與少年陳○睿、謝○川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同此意旨),而非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與少年劉○廷(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就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亦為共同正犯,然劉○廷所涉本案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少年法院以罪嫌不足裁定不付審理,此有該院103年度少調字第1460號裁定1份附卷可查,且依卷內證據,尚難得出劉○廷與被告丙○○就附表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心證,即難逕認其等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丙○○、丁○○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為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公家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行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渠等參與犯罪行為之程度、告訴人甲○○遭詐騙金額為40萬元、告訴人呂玉敏遭詐騙之金額為52萬3,000元、告訴人劉昭瑛遭詐騙之金額為14萬5,
000元及美金5,300元,兼衡被告丙○○自稱學歷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被告丁○○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見警1卷第268、294頁),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丙○○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案(見本院卷第290頁),並已匯款8萬元與告訴人甲○○,有中華郵政中壢東興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紙(見本院卷第309頁),已稍加彌補告訴人甲○○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
修正公布刑法第2、11、36、38、40、74條條文;並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總統又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與沒收有關之法律業已修正,揆諸前揭說明,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公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公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係供被告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上開各罪所用之物,然既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呂玉敏、劉昭瑛,顯非屬被告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就附表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再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於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案被告丙○○自承其本件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其犯罪所得逾此數額,應可採信,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以8萬元達成和解,並於105年
7月25日支付完畢,此有中華郵政中壢東興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9頁),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已全部返還被害人,自不得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丁○○自陳其本件犯行並無所得(見本院卷第273頁),且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其有獲得犯罪所得,亦不予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被告丁○○之行動電話3支(各含SIM卡1張)
,檢察官既未聲請沒收,復無證據足證與其本案犯行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
216條、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行為人│告訴人│詐騙方式│詐騙所得財物│卷證出處││及擔任工作│││││├─────┼────┼───────────────┼──────┼──────────┤│⑴車手頭:│甲○○│由大陸地區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0│現金40萬元。│①被告乙○○之警詢及││被告 高聖 ││3年3月3日上午8時許起,先以││偵訊之自白筆錄(見││驥及少年││電話聯絡告訴人甲○○,佯稱為法││警1卷第114頁、屏││陳○睿。││務部調查局法官,必須領出銀行款││東地檢104年度少連││⑵車手:被││項供保管云云,致使告訴人甲○○││偵字第1號卷3第52││告丙○○││陷於錯誤提領40萬元後,該大陸地││頁)。││及少年謝││區機房詐騙集團成員即通知臺灣地││②被告丙○○之警詢及││○川。││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被告乙○○,││偵訊自白筆錄(屏東││││被告乙○○旋即指示少年陳○睿派││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出所屬車手即被告丙○○及少年謝││5226號卷第13、33││││○川擔任車手,並由少年陳○睿交││頁、警1卷第270頁││││付作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告知作││)。││││案地點,嗣於103年3月3日下午││③少年陳○睿之警詢及││││2時2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崇││偵訊自白筆錄(屏東││││文國民小學前」由謝○川擔任「假││地檢104年度少連偵││││檢察官」負責取款、被告丙○○擔││字第1號卷3第37至38││││任「照水」負責把風(起訴書誤載││頁、警2卷第20頁)││││為被告丙○○擔任「假檢察官」,││。││││謝○川負責把風,業經公訴檢察官││④少年謝○川之警詢及││││更正,見本院卷第272頁),致使││偵訊自白筆錄(屏東││││陷於錯誤之告訴人甲○○將其所有││地檢103年度他字第││││之現金40萬元交付謝○川,謝○川││421號卷第199頁、││││復將款項交與陳○睿,陳○睿於1││警2卷第57頁)。││││、2日後給與被告丙○○2,000元││⑤告訴人甲○○之警詢││││作為報酬。││筆錄(警2卷第158││││││至160頁)。││││││⑥現場蒐證照片6張(││││││屏東地檢103年度他││││││字第421號卷第14頁││││││)。│││││││└─────┴────┴───────────────┴──────┴──────────┘附表二┌──┬─────┬────┬───────────────┬──────┬──────────┐│編號│詐騙行為人│告訴人│詐騙方式│詐騙所得財物│卷證出處│││及擔任工作│││││├──┼─────┼────┼───────────────┼──────┼──────────┤│1│⑴車手頭:│呂玉敏│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現金52萬3,00│①被告丁○○偵訊之自│││身份不詳││3年2月27日,先以電話向告訴人│0元│白筆錄(屏東地檢10│││之詐欺集││呂玉敏謊稱因其積欠中華電信1萬││3年度偵字第5227號│││團成員。││8,000元,且其中國信託信用卡遭││卷第48至50頁、104│││⑵車手:被││盜刷,涉及洗錢防制法,需先將帳││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告丁○○││戶內存款領出,另存入新設立合作││卷2第81至83頁)。│││及綽號達││金庫銀行帳戶內,會指派人員協助││②告訴人呂玉敏之警詢│││仔之人。││辦理云云,致使告訴人呂玉敏陷於││筆錄(警2卷第147│││││錯誤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至149頁。│││││告丁○○及身分不詳綽號「達仔」││③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之成年男子於103年2月27日下午││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2時50分許,在告訴人呂玉敏位於││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巷││刑事傳票正本各1份│││││78號住處前,向告訴人呂玉敏提示││(警2卷第156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157頁)。│││││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以印刷方式打││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及刑事庭││察局鑑定書1份(屏│││││推事官簡兆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東地檢103年度偵字│││││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以印刷方式打││第5227號卷第22頁)│││││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及││。│││││檢察官陳嘉興)各1紙而行使之,││⑤丁○○取款照片1張│││││致使告訴人呂玉敏陷於錯誤,交付││(屏東地檢103年度│││││現金52萬3,000元與「達仔」,「││偵字第5227號卷第36│││││達仔」再將該款項上交與其他詐欺││頁、本署103年度他│││││集團成員。││字第421號卷第14至│││││││15頁)。│├──┼─────┼────┼───────────────┼──────┼──────────┤│2│⑴車手頭:│劉招瑛│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現金14萬5,00│①被告丁○○警詢及偵│││身份不詳││3年3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起,│0元及美金5,│訊之自白筆錄(屏東│││之詐欺集││先以電話向告訴人劉招瑛謊稱因其│300元。│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團成員。││證件遭人冒用,積欠中華電信1萬││5227號卷第15至18、│││⑵車手:被││8,900元,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48至50頁、104年度│││告丁○○││等犯罪,需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以││少連偵字第1號卷2第│││及綽號達││免遭法院凍結,會指派人員協助辦││81至83頁)。│││仔之人。││理云云,致使告訴人劉招瑛陷於錯││②告訴人劉招瑛之警詢│││││誤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筆錄(警2卷第199│││││丁○○及身分不詳綽號「達仔」之││至201頁)。│││││成年男子於103年3月7日下午1││③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時50分許,在告訴人劉招瑛位於屏││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東縣○○市○○路○○巷○○號住處,││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向告訴人劉招瑛提示該詐欺集團偽││刑事傳票影本各1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警2卷第202至203│││││(以印刷方式打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頁)。│││││院公印及檢察官郭啟華)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以印│││││││刷方式打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及檢察官郭啟華)各1紙而│││││││行使之,致使告訴人劉昭瑛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4萬5,000元及美金│││││││5,300元與「達仔」,「達仔」再│││││││將該款項上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三┌─┬───────────┬─────┬────┬──────────┐│編│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卷證出處│告訴人││號│││││├─┼───────────┼─────┼────┼──────────┤│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台灣台北│警2卷第│呂玉敏│││請書(以印刷方式打上臺│地方法院公│156頁││││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及刑│證處印」印│││││事庭推事官簡兆民)│文1枚│││├─┼───────────┼─────┼────┼──────────┤│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警2卷第│同上│││刑事傳票(以印刷方式打│板橋地檢署│157頁││││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印文1枚│││││署公印及檢察官陳嘉興)││││├─┼───────────┼─────┼────┼──────────┤│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台灣台北│警2卷第│劉昭瑛│││請書(以印刷方式打上臺│地方法院公│207頁││││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及檢│證處印」印│││││察官郭啟華)│文1枚│││├─┼───────────┼─────┼────┼──────────┤│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警2卷第│同上│││刑事傳票(以印刷方式打│板橋地檢署│206頁││││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印文1枚│││││署公印及檢察官郭啟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