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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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18號原告尚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宗 被告尚潔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鳳英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5,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
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162萬5,771元。本院審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性質上復屬訴之聲明減縮,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3年5月12日承攬被告發包之「湖山淨水場新建工程─傾斜管沉澱設備之支撐架、支渠檔板等加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1,340萬8,092元,雙方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採分批交貨方式,由原告接獲被告通知後交貨,訂金為百分之15,尾款為百分之80,隔月請款,票期2個月,保留款則為百分之5,待業主初驗合格後請款,票期2個月。嗣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後,均依約按時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分批交付定作物及向被告請領工程尾款,惟被告均未依約按期付款,迄今尚積欠工程尾款162萬5,771元(已扣除工程保留款)。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5,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4年2月17日通知原告著手加工首批原水池支渠及配件,原告依約應於一週內即同年月24日交付定作物,惟原告遲至同年4月21日始交付該批定作物,業已嚴重影響施工進度,嗣經被告一再催促後,仍未見原告改善,嗣兩造雖於同年5月12日召開協調會再度協議各批定作物交付日期,然原告仍未依協議時程交付相關施工材料,被告遂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㈡、其次,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數額雖共計162萬5,771元,然原告迄今未均依系爭合約第4條交付定作物之材料材質證明文件,其工程款請求權自未成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㈢、再者,原告運送各批定作物前往工程現場交付時,均未自行調派吊車進行卸載,故被告因此代墊吊車費用共計2萬4,00
0元調派吊車進行卸載;又因原告遲延交付定作物情事,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自應給付相當於契約金額千分之三之逾期損失罰款,依此,各批定作物逾期損失罰款數額分別為
225萬2,559元(依約應於104年2月24日交付北側原水池
2池部分)、76萬4,261元(依約應於104年6月5日交付北側淨水沈澱池3池及支渠126座部分)、48萬2,691元(依約應於104年6月12日交付北側淨水沈澱池2池及支渠84座部分)、16萬0,897元(依約應於104年6月20日交付北側淨水沈澱池及支渠84座部分)、16萬0,897元(依約應於
104年6月20日交付廢水沈澱池及支渠24座部分);另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終止合約後,為完成系爭合約工程而另行招商,因此受有重新發包費用損失共計44萬2,119元。
基此,經以上開代墊吊車費用、逾期損失罰款、重新發包費用等債權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後,被告已無給付工程款義務,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1,340萬8,092元,約定採分批交貨方式,訂金為百分之15,尾款為百分之80,以月結方式經被告至廠內驗收合格,原告提供材料材質證明後,隔月請款,票期2個月,保留款則為百分之5,待業主初驗合格後請款,票期2個月;被告於系爭合約簽訂時業已給付定金完畢。
㈡、系爭工程工作物契約約定單價為每公斤87元。
㈢、原告實際交付各批定作物日期、被告給付工程款日期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另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數額共計162萬5,77
1元(未稅)。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於履行系爭合約過程中是否分別有遲延給付情事?
㈡、原告於未交付材料材質證明前,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㈢、被告依據吊車費用、逾期損失罰款及重新發包費用等債權,主張與本件工程款債權162萬5,771元為抵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兩造是否遲延給付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程款。然:
⒈依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內容:「⒈訂金15%:
本合約經甲、乙雙方簽訂後,甲方支付乙方總價款之15%作為定金,乙方應提供訂金發票與相對保證票(銀行本票)於甲方,待業主初驗合格後甲方無息退還乙方銀行本票。」、「⒉尾款80%:尾款以月結方式經甲方至廠內驗收合格,乙方並提供材料材質證明後,隔月請款,票期2個月(以實際出貨數量計價)地磅以甲方指定為準。」、「⒊保留款5%:
待業主初驗合格後請款,票期2個月。」,有前揭合約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⒉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款是否遲延給付部分:
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交付第一批定作物予被告,經被告簽發支票支付工程款後,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票載發票日兌領該批定作物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其次,依證人 蔡景丞 於審理時證述:原告第一次交貨內容為支撐架,但原告並給我查驗,當時我們未通知原告要交這筆貨,是原告(負責人)主動打給我說他已先把將近10噸支撐架施作完成,而缺錢週轉而希望能先請款,但當時我們公司並沒有要馬上使用到支撐架,依照合約約定我們沒有通知原告交貨,應該不可以請款,我向我們公司總經理請示後,我們公司總經理指示我到原告的工廠,先確認原告是否有將支撐架施作完成,我看數量大致相符後,我們公司就先撥款約80幾萬元給原告,但事實上原告並沒有將支撐架交付給我們等情(見院一卷第188至200頁),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足見證人蔡景丞前揭證述內容,應屬為真。基此,被告既係為提供原告資金週轉目的,而於實際受領上開定作物前,即已簽發支票供原告提前兌領工程款完畢,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此部分工程款云云,顯屬無稽,洵非可採。
⒊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工程款是否遲延給付部分:
原告分別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陸續交付定作物後,一併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簽發支票供原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兌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22頁)。參諸附表編號2所示最後一筆定作物之交付日期為104年4月27日,再佐以原告係合併附表編號2所示定作物工程款為請求、依約應於隔月請款等情,則原告理應於104年4月27日之翌月即104年5月間始向被告為付款要求,則被告簽發票期2個月即發票日為104年7月間之遠期支票以支付工程款,此與系爭合約第4條所約定簽發票期2個月之票據作為支付工程款方式及期限,未見有何不符之處。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此部分遲延給付工程款云云,亦屬無據。
㈡、關於被告以原告未交付材料材質證明義務為由而拒絕支付工程款部分:
⒈按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
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查,觀諸前揭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內容,固明確記載原告於請領定作物工程尾款時,應檢附材料材質證明文件等內容,然兩造於系爭合約簽立所約定互負有給付工作物及工程款義務,既已確立且發生效力,並無使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成否情事,自與停止條件有別,難認前揭給付材料材質證明給付義務之履行,係屬工程款請求權效力發生之停止條件。故被告主張原告尚未給付材料材質證明文件前,工程款請求權尚未因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云云,顯有誤會,並非可採。
⒉次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查本件系爭合約性質上係屬承攬契約,兩造所負主契約義務分別為移轉定作物所有權、給付承攬報酬,二者互負有對待給付關係,致於系爭合約第4條所約定之給付材料材質證明文件義務,目的僅係作為定作物材料材質符合約定品質之證明用途,顯屬原告履行交付定作物義務時之附隨義務,並非與被告交付價金義務立於對待給付關係,縱令原告未依約履行交付該等文件義務,亦僅係被告得否另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相關權利之問題,尚無從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自身給付。故被告以原告迄今尚未交付材料材質證明文件為由,主張其得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亦非可採。
㈢、關於抵銷抗辯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包含附表編號3所示定作物在內,被告共計仍有工程款162萬5,771元尚未給付一節,固為被告所自承而可認定,然:
⒈關於吊車費用抵銷抗辯部分:
觀諸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4款約定內容:「備註:運費每公斤1元,每趟車次需載運5,000公斤以上板車運送(不含現場安裝),交貨地點:湖山淨水場新建工程現場。」可知,兩造約定定作物運送、交付方式,係由原告負責載運前往工程現場進行交付後,被告再依實際交付重量計付運費予原告。基此,系爭合約既已針對原告交付定作物費用約定計付標準,則原告為履行交付定作物義務所生費用,被告自僅需依上開約定範圍內負擔給付相關費用責任,當無疑義。查本件原告將附表各編號所示定作物運送至約定交貨地點後,實際係由被告僱請吊車進行卸載,並因而支出吊車費用2萬4,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所交付之定作物如未以吊車進行卸載,本無法交付被告,顯見該等定作物之卸載,性質上應屬交付前之準備行為,從而,系爭合約既已針對定作物之運送交付費用約定計付方式、標準,則原告為履行交付定作物義務所生相關費用,被告自僅需依上開約定範圍內負給付之責,逾此範圍所生相關費用,被告自無給付義務。故被告主張上開卸載定作物所支出吊車費用2萬4,00
0元係代原告墊付,原告負有償還該等費用義務,並據此主張與前揭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債務為抵銷一節,自屬有據。
⒉關於逾期損失抵銷抗辯部分:
⑴按系爭合約第2條「工程期限」之第1項約定:「乙方(即
原告)接受甲方(即被告)通知後90天內交貨完畢(採分批交貨方式)」、第12條「逾期損失」約定:「甲方於交貨前一週通知乙方交貨,乙方應於一週內備妥甲方所指定項目交貨,若乙方未按日期交貨,則按逾期之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違約金,按契約金額千分之三計算;此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索之。」等內容,有卷附系爭合約書影本可參(見院一卷第7、9頁)。參諸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雖載明系爭工程期限自原告接受被告通知後90天內交貨完畢,然該條項既同時註明係採取分批交貨方式,復於合約第12條同時約定被告通知指定交貨項目內容,原告於接受通知後一週內交付,否則即應依逾期日數償付違約金等遲延給付罰則約定等語,綜觀該等條款內容,應可推認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所定期限,性質上應僅屬契約存續期間之約定,至各批定作物之給付期限,則應以原告接受被告通知後一週內是否完成各批定作物交付為斷,當屬明確,合先敘明。
⑵依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蔡景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4年2
月17日我撥打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明宗的手機,向他表示原水池北側及南側土木工程快完工了,支渠要接著施作,請他將原水池支渠交貨給我們,依約定原告應於一週內交貨給我們,但原告直到同年4月中旬才交貨,所以於同年5月12日請原告來開協調會,請原告具體承諾各個原水池、沈澱池等工作物交付日期,但原告後來也沒有按照自己承諾的日期交齊支架、三角架及支渠等語(見院一卷第187至188頁),再佐以被告所提出之104年3月30日工務聯繫單、104年5月
12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內容,被告確有因原告遲未依10
4年2月17日通知交付原水池支渠及配件等事由而發函催告,並經兩造於同年5月12日召開協調會具體再次議定各批貨物交付期程等情(見院一卷第63至65頁),核與證人蔡景丞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主張原告有遲延交付定作物一節,應屬為真。又被告於104年2月17日通知原告應交付北側原水池2座後,原告依約應於一週內即104年2月24日交付完畢,然原告遲至同年4月21日始將此部分定作物全數交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21頁,第127頁),顯已遲延給付達56日,揆諸系爭合約第12條逾期損失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逾期損失225萬2,559元【計算式:合約總價1,340萬8,092元×遲延日數56日×0.003=225萬2,5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復主張上開逾期損失數額應依該批定作物實際交付數量作為計算標準,而非以系爭合約總價核算云云,然此等主張顯與系爭合約第
12條應以契約金額核算之約定,有所出入,況參諸證人蔡景丞於上開審理期日證述:原水池是最早要施作的,原告沒有交齊我們無法繼續後續工程等情(見院一卷第200頁),可知,被告因此部分遲延給付所受影響範圍,非僅只原水池池工項部分,尚造成整體工程延宕而無法後續施作,衡諸上開逾期損失約定內容,係屬損害賠償性質,自應以被告因遲延所受損害整體為度,故原告主張應僅以原水池工項遲延交付數量作為逾期損失計算標準,顯然忽略被告因此部分定作物遲延所受整體損害,自非可採。從而,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主張其對原告有逾期損失債權225萬2,559元,並據此抵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被告尚有工程尾款債權162萬5,771元一節,固非無據,然被告對原告既存有吊車費用債權2萬4,000元、逾期損失債權225萬2,559元(依約應於104年
2月24日交付北側原水池2池部分之逾期損失),且經被告以此等債權與前揭原告工程尾款債權為抵銷,則經抵銷後,原告前揭工程尾款債權162萬5,771元自已消滅而不存在。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尾款債權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工程法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表:
┌──┬───────────────┬───────────┬────────┐│編號│原告實際交付各批定作物之日期│被告已支付各批工程款日│備註││││期(支票票載發票日)、│││││數額│││││││├──┼───────────────┼───────────┼────────┤│1│104年4月21日│104年3月12日│已扣除工程保留款││││85萬2,348元(未稅)│││││││├──┼───────────────┼───────────┼────────┤│2│104年4月3日、104年4月21日│104年7月10日│已扣除工程保留款│││、104年4月24日、104年4月│119萬6,329元(未稅)││││27日││││││││├──┼───────────────┼───────────┼────────┤│3│104年5月9日、104年5月20日│尚未給付││││、104年5月25日、104年5月29│││││日、104年6月5日、104年6月│││││13日│││││││││││││├──┼───────────────┼───────────┼────────┤│││尚未給付工程款共計│││小計││162萬5,771元(未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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