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宛靜
謝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宛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向 施基祥 承租」應補充為「向『不知情』之施基祥承租」;倒數第2行「手機4支」應更正為「手機3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屬法條競合,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蔡宛靜已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前科,此有被告蔡宛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仍不知悔改,與被告謝章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等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蔡宛靜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犯罪情節較重;被告謝章係受僱於被告蔡宛靜,擔任發牌、過濾賭客及監視場內外狀況等工作,是被告謝章參與情節較輕;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在於牟求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經營賭場之規模非鉅、期間不長、被告蔡宛靜及謝章分別自述高中肄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
8條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蔡宛靜所有且供其與被告謝章共同犯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時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抽頭金,則屬被告蔡宛靜所有之犯罪所得;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賭資,係賭桌上歸屬於在場賭客之押注金等情,業據證人即賭客 王進民 、 李泰生 、 蔡藤 清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35頁反面),故就附表編號
1、3至5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在被告蔡宛靜及謝章之主文項下均諭知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抽頭金,因係被告蔡宛靜個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租賃契約書
1份,係被告蔡宛靜承租房屋之書面契約、編號7之賭資,則係賭桌上歸屬於在場賭客之押注金,均與被告等之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天九牌│1副│蔡宛靜│├──┼────────┼───────┼────┤│2│抽頭金│新臺幣(下同│蔡宛靜││││)1,010元││├──┼────────┼───────┼────┤│3│押寶盒│1個│蔡宛靜│├──┼────────┼───────┼────┤│4│骰子│127顆│蔡宛靜│├──┼────────┼───────┼────┤│5│手機│3支│蔡宛靜│├──┼────────┼───────┼────┤│6│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蔡宛靜│├──┼────────┼───────┼────┤│7│賭資│47,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788號被告蔡宛靜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啟章 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宛靜與謝啟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由蔡宛靜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租金,向施基祥承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將上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電話連絡賭客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每日1,000至1,5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謝啟章負責發牌、收取賭資、過濾賭客與監視場內外狀況等工作。渠等賭博方式係以1人擔任莊家,3人為閒家,賭客任選3家閒家押注,以天九骨牌4張牌與莊家對賭,以點數大小論輸贏,贏莊家者可獲得莊家賠付下注之賭金,輸莊家者則下注金均歸莊家所有,蔡宛靜並以一注1000元抽30元、一注30
0元抽取10元之抽頭金方式;謝啟章則以一注300元抽取10元之抽頭金方式,共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而牟利。嗣於105年7月21日晚間10時許,經警接獲情資前往上址,於蔡宛靜同意後進入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蔡宛靜所有並供作經營賭博所用之天九骨牌1副、押寶盒1個、骰子1包、手機4支、賭資47,000元、抽頭金1,010元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蔡宛靜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被告謝啟章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3│證人 吳福典 、 林鯤賀 、柯│證人在現場以天九骨牌賭博而為│││ 世順 、 李良進 、王進民、│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葉俊麟 、 孫忠文 、李泰生││││、 傅秋喜 、 蕭智元 、蔡藤││││清、 林湶程 、 蘇妙賢 、周││││ 秀蓮 、 余亞婷 、 阮氏蓉 、││││ 李秀琴 與 李秀蘭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4│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⑴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搜│實。│││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⑵警方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目錄表、收據及自願搜│物之事實。│││索同意書各1份││││⑵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5│照片8張│⑴查獲被告二人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情事。││││⑵被告有使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前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宛靜、謝啟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所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兩罪間,保護法益相同,應屬法條競合,請從一重罪處斷。至扣案之賭資47,000元、天九骨牌1副、押寶盒1個及骰子1包,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而抽頭金1,010元、手機
4支及房屋租賃契約1本,則為被告蔡宛靜所有,係供犯罪所用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均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施昱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鍾文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