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翔昱選任辯護人何曜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557、2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其餘被訴強制猥褻0000甲000000C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8月至103年5月間,擔任高雄市立○○國民小學棒球隊(詳卷,下稱系爭球隊)助理教練,明知系爭球隊內球員0000甲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0甲000000A(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0甲000000B(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0甲000000D(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0甲000000E(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0甲000000G(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0甲000000H(91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0甲000000I(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其任職期間,年紀均未滿14歲(且除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G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外,其餘球員均係12歲以下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上開任職期間某日晚間11時許,在系爭球隊球員宿
舍(下稱宿舍,警卷第77甲82頁照片參照)內之0000甲00000
0床位旁,趁0000甲000000正熟睡中,即基於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將手伸入0000甲000000之褲子內撫摸其陰莖致勃起,0000甲000000因而驚醒,旋撥開乙○○,乙○○始停手,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
㈡乙○○於上開任職期間某二日晚間11時許,在宿舍內之0000
甲000000床位旁,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0000甲000000之意願,強行將手伸入0000甲000000之褲子內撫摸其陰莖致勃起,0000甲000000雖感畏懼,惟仍不敢反抗,任使乙○○為猥褻行為共2次。
㈢乙○○於上開任職期間某日晚間11時許,至宿舍內之0000甲0
00000床位躺下,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0000甲000000之意願,而強押0000甲000000頭部至其陰莖,使0000甲000000為其口交,以此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㈣乙○○於上開任職期間某日晚間11時許,在宿舍內之0000甲0
00000A床位旁,見0000甲000000A正熟睡中,即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0000甲000000A之褲子內撫摸其陰莖致勃起,0000甲000000A驚醒後雖將乙○○撥開,惟乙○○仍不顧0000甲000000A反對,繼續強行撫摸0000甲000000A之陰莖,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
㈤乙○○於上開任職期間某二日晚間11時許,在宿舍內之0000
甲000000A床位旁,見0000甲000000A正熟睡中,即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0000甲000000A之意願,強行將手伸入0000甲000000A之褲子內撫摸其陰莖,0000甲000000A驚醒旋以口頭拒絕或以手撥開,然乙○○竟向0000甲000000A恫稱:「你等一下就小心一點」,致0000甲000000A心生畏懼,不敢抗拒,乙○○即再繼續撫摸0000甲000000A之陰莖直至勃起,進而以嘴巴含住0000甲000000A之陰莖而為口交,以此方式為性交行為2次。
㈥乙○○於上開任職期間某日上午,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
猥褻之犯意,利用系爭球隊晨操時間,將0000甲000000A叫進宿舍內,違反0000甲000000A之意願,強行以手撫摸其陰莖,而0000甲000000A因前已遭乙○○恫嚇,即不敢反抗,乙○○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
㈦乙○○於上開任職期間某四日晚間11時許,將在宿舍內熟睡
之0000甲000000B叫醒,而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要求0000甲000000B躺在其床上,違反0000甲000000B之意願,自後方擁抱0000甲000000B,再以手撫摸其陰莖,0000甲000000B雖哀求乙○○停止動作,惟乙○○竟恫稱:不可以說出去等語,致0000甲000000B心生畏懼,不敢再繼續反抗,乙○○即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4次。
㈧乙○○於上開任職期間某日晚間,在宿舍內詢問0000甲00000
0D是否願意一同就寢,0000甲000000D不疑有他,而應允睡在乙○○身旁。俟0000甲000000D入睡,乙○○即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0000甲000000D之意願,強行將手伸入0000甲000000D之褲子內撫摸其陰莖,0000甲000000D固旋即驚醒,並將身體縮起加以拒絕,惟乙○○仍繼續撫摸,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
㈨乙○○於上開任職期間某日晚間,在宿舍內,利用0000甲000
000D就寢時躺在身旁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0000甲000000D之意願,強行將手伸入褲子內撫摸其陰莖,0000甲000000D固已察覺,惟仍不敢聲張,而任使乙○○為猥褻行為1次。
㈩乙○○於上開任職期間某日晚餐時間,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
強制猥褻之犯意,將0000甲000000E叫至宿舍客廳區(即警卷第82、83頁照片之交誼廳,下稱客廳),要求其躺在沙發椅上,進而違反0000甲000000E之意願,強行撫摸其陰莖,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末因0000甲000000E受到驚嚇,隨即逃離現場。
乙○○於上開任職期間某三日晚間11時許,在宿舍內,利用
0000甲000000E就寢時躺在身旁之機會,分別基於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以手撫摸其陰莖,0000甲000000E因而驚醒,旋撥開乙○○,乙○○始停手,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共3次。
乙○○於上開任職期間某四日晚餐時間,分別基於對少年利
用權勢猥褻之犯意,將0000甲000000G叫至客廳,要求0000甲000000G以電腦觀覽色情影片,並自行撫摸陰莖至射精,0000甲000000G慮及乙○○為系爭球隊教練,不敢不從,即聽命行事,乙○○則在客廳外等待,以此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而為猥褻行為共4次。
乙○○於上開任職期間某日晚餐時間,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
強制猥褻之犯意,將0000甲000000G叫至宿舍,違反其意願,以手強行撫摸0000甲000000G之陰莖,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
乙○○於上開任職期間某二日晚間11時許,在宿舍內之0000
甲000000H床位旁,趁0000甲000000H正熟睡中,分別基於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褲子內撫摸其陰莖,0000甲000000H因而驚醒,旋撥開乙○○,乙○○始停手,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共2次。
乙○○於上開任職期間某日晚間11時許,在宿舍內之0000甲0
00000H床位旁,趁0000甲000000H正熟睡中,基於對兒童乘機性交之犯意,將手伸入褲子內撫摸其陰莖,復以嘴巴含住0000甲000000H之陰莖而為口交,以此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0000甲000000H驚醒,並撥開乙○○,乙○○始停手。
乙○○於上開任職期間某四日晚餐時間,分別基於對兒童利
用權勢猥褻之犯意,將0000甲000000I叫至客廳,要求0000甲000000I以電腦觀覽色情影片,並自行撫摸陰莖至射精,0000甲000000I慮及乙○○為系爭球隊教練,不敢不從,即聽命行事,乙○○則在客廳外等待,以此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而為猥褻行為共4次。
二、案經0000甲000000甲0、0000甲000000A、0000甲000000E、0000甲000000I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ㄧ、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同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同有規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A、0000甲000000B、0000甲000000D、0000甲000000E、0000甲000000G、0000甲000000H、0000甲000000I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而作證時,因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渠等具結,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其他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依前揭規定,上開證據即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0000甲00000
0、0000甲000000A、0000甲000000B、0000甲000000D、0000甲000000E、0000甲000000G、0000甲000000H、0000甲000000I之證詞互核相符(他字卷第3甲4、8甲19頁、偵一卷第27甲30、40甲43、45甲48、58甲60、62甲64、66甲68、81甲83頁、本院卷二第75甲77背面、80甲83頁),且有現場照片、社會局家防中心接獲通報疑似棒球教練性騷性侵多位學童事件之訪談結果、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訪視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77甲83頁、他字卷第3甲4頁及卷外彌封袋),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利用其身為球隊教練之監
督照護地位,命球員0000甲000000G、0000甲000000I進行自慰時,故未於過程中在旁觀看。惟按,刑法所謂利用權勢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利用監護、教育、訓練等關係之權勢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申言之,其犯罪之目的,乃挾權勢而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且手段上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經查,被告自承:在球隊每個小朋友都會怕教練,0000甲000000G、0000甲000000I都不是自願要自衛,而是不敢反抗其之命令;其沒有停留現場看0000甲000000G、0000甲000000I自慰,係怕渠等會不好意思,其只要在渠等行為當下,用想像的,就可以滿足自己性慾等語(易字卷二第78甲79背面、83背面甲84背面頁),被告要求0000甲000000G、0000甲000000I自行撫摸陰莖至射精,此舉客觀上足以誘發性慾,而使該二人感到厭惡,且被告可因此滿足自我性幻想及需求。依上開說明,犯罪事實一、應成立利用權勢猥褻罪,洵堪確認。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各編號所示之12次對未滿
14歲男子強制猥褻、3次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性交、3次對兒童乘機猥褻、1次對兒童乘機性交、3次對少年乘機猥褻、4次對兒童利用權勢猥褻,及4次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所謂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而少年,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參照)。
⒈本件被告為成年人,擔任被害人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
0E、0000甲000000G、0000甲000000H及0000甲000000I之棒球教練,應知悉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H、0000甲000000I於案發時屬未滿12歲之兒童,0000甲000000E、0000甲000000G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任職期間橫跨0000甲000000G滿12歲之日前後,因無法確認其犯罪事實一之確切行為時點,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認被告侵害0000甲000000G時,0000甲000000G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附此敘明),卻仍故意分別對上開被害人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自符合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然犯罪事實㈡至㈩、部分犯行,已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無援引同條項前段而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陳明。⒉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
㈤又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強制與被害人0000甲000000A
口交、乘機與被害人0000甲000000H口交前,有撫摸該二被害人陰莖之猥褻行為,分別係強制性交、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乘機性交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被告所犯上開3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利用擔任系爭球隊教練
之機會及地位,對隊內球員即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各該被害人為猥褻、性交行為,復考量該等被害人受侵害時均為年幼之國小學生,本案應使渠等身心受創甚鉅,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惟尚未賠償該等被害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01甲202、204、206頁、本院卷二第12背面甲13背面頁),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本院卷二第94背面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且均自白坦承,避免司法資源之不當浪費,足見被告應有所悔悟,茲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附表二之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二第3背面頁參
照),非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ㄧ、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02年8月至103年5月間擔
任系爭球隊助理教練,明知系爭球隊內球員0000甲000000C(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4歲之人,竟於上開任職期間,利用假日上午早餐時間及中午午休時間,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將0000甲000000C叫到位於客廳之自置床位旁,並向0000甲000000C聲稱:「若要練球好過,就要幫其打手槍」,而要求0000甲000000C為其撫摸生殖器,0000甲000000C不敢不從,遂以手撫摸被告之生殖器,被告亦違反0000甲000000C之意願撫摸0000甲000000C之生殖器,共計於該期間內之上述時間分別為4次強制猥褻犯行。被告另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上開期間某日,利用晚間11時許之球員晚間就寢時間,將0000甲000000C叫到其放置於客廳之自置床位旁,要求0000甲000000C為其撫摸生殖器,0000甲000000C雖表示拒絕,被告竟恫稱:「不做你想被打嗎!」等語,致0000甲000000C心生畏懼而不敢不從,0000甲000000C遂以手撫摸被告之生殖器,共計於該期間之晚間分別為8次強制猥褻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罪嫌,共12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0000甲000000C之證詞、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宿舍、客廳照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0000甲000000C之犯行,辯稱:0000甲000000C之品行不好,愛說謊,尚曾經偷拿其之現金,因此對0000甲000000C印象不佳,不可能猥褻0000甲000000C等語。
㈠經查:
⒈證人0000甲000000C於104年7月1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會利
用假日之早餐時間、午休時間,及平常日之就寢時間後,要求其坐在床邊,被告即隔著外褲摸其下體,再輪被告坐在床上,由其幫被告打手槍直到射精。在被告任職期間,上開情形約有7、8次,每次都會有摸下體、打手槍兩種態樣,被告第一次行為時,其有反抗,但被告說:「如果幫忙打手槍,以後練球可以比較輕鬆」,第二次以後,被告就用威脅語氣向其表示:「如果拒絕,以後練球時間就會跟別人不一樣」。被告還有囑咐不得將此事告訴他人等語(偵一卷第33甲3
4頁)。⒉復於104年9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0000甲000000C證稱
:被告會在假日或平常日之早餐時間,叫其到房間內,先隔著外褲摸其下體,再要求其幫忙打手槍,被告表示若聽命行事,以後練球就會好過,此種情形約發生過3次。而被告也會在晚上對其有猥褻行為,次數約有8次,第一次是在大家就寢後,被告請其一起吃火鍋、飲料,吃到一半,被告說:「這樣子你夠了吧」,並要求幫忙打手槍,因被告曾經有說過「不做,你想要被打嗎?」之威脅話語,因害怕被毆打,即應允之;後來幾次都是其與被告一起在客廳看電視時,被告會來摸其,其再幫被告打手槍,如果拒絕,被告會生氣等情(偵一卷第124甲125頁)。
⒊嗣於104年12月1日本院審理中,證人0000甲000000C則到庭
證稱:曾經有一次洗澡時,被告在廁所外面守著,要求其在內自行打手槍,沒有射精不准出來。後來被告會趁晚上就寢時間,或假日之早餐、午休時間,要求其進入客廳,待其入內後,被告即將門鎖上,並表示:「若幫忙打手槍,練球可以比較輕鬆」,有時其反抗逃跑,被告會攔住再強拉其手去摸被告下體,次數已經不記得,但沒有說過如果不照做,就會毆打。之前其於104年9月24日偵訊中,關於被告請吃火鍋後再行猥褻之證述,並非事實,而係出於猜測想像,被告從來沒有買東西給其吃過等語(本院卷一第117甲127背面頁)。
⒋參以前揭0000甲000000C偵審中證詞,關於被告對其強制猥褻
之細節,不論是時間、地點、次數、猥褻之態樣,抑或是被告採用之強制手段種類,其歷次陳述均有所不同,不僅相互齟齬,甚至有出於虛構杜撰者,則0000甲000000C證言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㈡次查,0000甲000000C曾經趁被告不在時,偷竊被告之現金,
嗣因其他球員察覺而舉發,被告有因此處罰0000甲000000C;又0000甲000000C平時有說謊習慣,且常不假外出,有些球員會不太想跟0000甲000000C作朋友等節,經證人即同任系爭球隊助理教練之丙○○,及證人0000甲000000A、0000甲000000B證述一致(本院卷一第103甲104背面、111背面、155背面甲156、158甲159頁)。0000甲000000C亦坦稱:其脾氣、個性不好,會偷拿同學、學長之個人物品,甚至曾經竊取被告之現金,所以同學、學長不太搭理,被告對待其也沒有很好,且有些言語會讓其有被歧視之感覺,在偷竊被告金錢後尤然,被告明顯對其觀感不佳等語(本院卷一第118背面甲119、
125頁)。本件案發時,0000甲000000C僅為一12歲之國小學童,智識、思慮均未臻成熟,見被告遭多位隊員指控性侵,其又曾因偷錢而遭被告處罰,非無可能基於一時捉弄之心態,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此見上開0000甲000000C於審判中自承其於偵查中對被告之指訴,有部分係猜測想像而來乙情即明,故0000甲000000C之證詞當難遽信。況被告猥褻年幼之系爭球隊球員一事性質隱蔽,且非光彩之事,自不願當事者以外之人知悉,而0000甲000000C因待人處事有欠信實致招同儕排擠,又曾經偷竊被告之金錢,與被告間師生關係不佳,0000甲000000C顯不如其他隊員乖巧或願意聽從指示,衡諸常情,被告為免犯行敗露或擴大,應無以0000甲000000C為猥褻對象之可能。
㈢再者,假日留校未返家之系爭球隊球員,會由教練統一帶隊
用三餐,但其餘時間皆可自由活動,亦無強制午休,球員多在宿舍及客廳看書、看電視或玩電腦等事實,經證人即系爭球隊總教練丁○○,及證人0000甲000000B、丙○○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07背面甲108背面、151背面甲152背面、160背面甲162頁),而依卷附之客廳照片(警卷第82甲83頁),該客廳係教室改裝而成,有電視、電腦及沙發等配備,應為系爭球隊球員平時玩耍休閒之處所無訛。又觀諸前述有罪部分之各該犯罪事實,被告多利用就寢後、操練或用餐等球員不會任意出入宿舍、客廳之時間逞其犯行,足認被告在意其行為之隱密性。既然系爭球隊在假日時,除用餐時間外,並未硬性規定球員活動之項目及空間,球員可隨意在宿舍、客廳間走動、休息,殊難想像被告會如0000甲000000C所稱,於假日之午休時間,先將宿舍客廳上鎖啟人疑竇,再對0000甲000000C強制猥褻,益徵0000甲000000C指證其遭被告猥褻一事,洵無可採。
四、綜上,0000甲000000C之指訴有上述瑕疵可指,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檢察官起訴被告有對未滿14歲之0000甲000000C為12次強制猥褻罪嫌所憑之論據,均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225條第1項、第2項、第22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林青怡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一┌─┬──┬───────────────┬───────────────┐│編│犯罪│罪名│主文││號│事實│││├─┼──┼───────────────┼───────────────┤│1│一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項之成年人對兒童乘機猥褻罪││├─┼──┼───────────────┼───────────────┤│2│ㄧ㈡│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乙○○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猥││││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褻罪,共2罪│拾月。│├─┼──┼───────────────┼───────────────┤│3│ㄧ㈢│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乙○○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性││││滿14歲男子強制性交罪│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4│ㄧ㈣│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乙○○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猥││││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褻罪││├─┼──┼───────────────┼───────────────┤│5│ㄧ㈤│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乙○○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性││││滿14歲男子強制性交罪,共2罪│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6│ㄧ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乙○○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猥││││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褻罪││├─┼──┼───────────────┼───────────────┤│7│ㄧ㈦│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乙○○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猥││││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褻罪,共4罪│拾月。│├─┼──┼───────────────┼───────────────┤│8│ㄧ㈧│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乙○○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猥││││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褻罪││├─┼──┼───────────────┼───────────────┤│9│ㄧ㈨│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乙○○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猥││││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褻罪││├─┼──┼───────────────┼───────────────┤│10│ㄧ㈩│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乙○○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猥││││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褻罪││├─┼──┼───────────────┼───────────────┤│11│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項之成年人對少年乘機猥褻罪,共│。││││3罪││├─┼──┼───────────────┼───────────────┤│12│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乙○○成年人故意對受監督之少年││││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肆罪,各處││││2項之成年人對受監督之少年利用│有期徒刑捌月。││││權勢猥褻罪,共4罪││├─┼──┼───────────────┼───────────────┤│13│ㄧ│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乙○○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猥││││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褻罪││├─┼──┼───────────────┼───────────────┤│14│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項之成年人對兒童乘機猥褻罪,共│。││││2罪││├─┼──┼───────────────┼───────────────┤│15│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項之成年人對兒童乘機性交罪│││││││├─┼──┼───────────────┼───────────────┤│16│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乙○○成年人故意對受監督之兒童││││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肆罪,各處││││2項之成年人對受監督之兒童利用│有期徒刑捌月。││││權勢猥褻罪,共4罪││└─┴──┴───────────────┴───────────────┘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項│├──┼─────────────────────┤│1│ASUS廠牌之筆記型電腦(X551C型)1臺│├──┼─────────────────────┤│2│ASUS廠牌電源線1條│├──┼─────────────────────┤│3│光碟16片│├──┼─────────────────────┤│4│SAMSUNG廠牌NOTE3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第1、2項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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