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0號原告 范瑄珆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被告 范智榮 (原名 范志龍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簡凱倫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蔡易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95年間購得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囿於經濟因素無法以自身名義辦理登記,遂委託訴外人即原告阿姨羅 張玉鳳 於95年1月3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同時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現已為大眾商業銀行概括承受)以辦理房屋貸款,惟系爭房地購入後實際由原告與母親 張來春 居住使用,房貸本息亦由原告繳納。直至97年間, 羅張玉鳳 不願再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乃徵詢訴外人即被告母親 杜松美 借名之意願,並表示願由原告籌措資金清償對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房屋貸款。杜松美與其子即被告除同意借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外,並表示有現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可借予原告,被告因之於97年3月3日與羅張玉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將系爭房地以300萬元出售予被告,但在契約上明訂「本件係借名登記俟 范翔詠 滿18歲再以新台幣300萬元過戶給范瑄珆之指定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條款),至被告給付之300萬元實為借貸。系爭房地於97年3月31日移轉過戶予被告後,仍由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居住使用,被告與原告母親張來春形式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9000元,實則係繳付被告300萬元借款之利息。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范翔詠(00年0月生)已年滿18歲,依系爭借名登記條款之約定買賣契約效力業已消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63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3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范翔詠。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堂姊弟關係,家人間時常互動往來。原告因有資金需求,於97年初主動徵詢被告之母杜松美願否以3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杜松美考量售價合理,且原告願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其一旦買受即可定期收取租金,乃同意承買。杜松美隨即將長年投保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並出售高雄其他房產以籌措資金,旋於97年3月間偕同被告南下高雄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後被告及杜松美因另有要事,且與原告為親戚關係,有相當之信任,始未要求收執簽署之合約,簽約後雙方均按約履行,被告因而亦未再向原告索取契約。詎料,原告於102年間見系爭房地之市場行情上漲許多,便屢屢向被告提議以30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惟被告均未首肯,原告為達目的,竟利用被告未收執買賣契約之機會,擅於契約末頁添加系爭借名登記條款,惟該條款係簽約當時所無,被告亦未曾同意該條款之內容,原告竟執此虛偽記載之條款訴請返還系爭房地,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卷第90頁、第175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堂姊弟關係,原告與范翔詠則為母子關係。
2.系爭房地於95年1月3日登記由羅張玉鳳因拍賣取得所有權。嗣於97年3月31日由羅張玉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交付30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否認300萬元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3.原告自系爭房地登記為羅張玉鳳所有後,與其母張來春迄今均居住於系爭房地內。
4.張來春與被告定有租賃契約,自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時起,由被告將系爭房地以每月9000元之租金出租予張來春(惟原告否認兩造間有租賃之合意)。
5.被告自97年3月31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
㈡本件爭點:
1.兩造就系爭借名登記條款有無達成合意?
2.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條款之約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業已消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借名登記條款有無達成合意?
兩造就系爭房地先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依前開二契約文義記載,系爭房地係由登記所有權人羅張玉鳳以300萬元出售被告,被告於取得所有權後再將房屋以每月9000元之租金出租予原告之母張來春,此有上開契約附卷可憑(見雄調卷第9頁~第10頁、第9頁~第10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援引買賣契約所載之系爭借名登記條款,主張兩造間實際為借名登記及金錢借貸關係,亦即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再由被告借款300萬元予原告,至原告按月給付之9000元則為借款之利息云云,茲分述如下:
1.系爭借名登記條款係原告於兩造締結買賣契約後添加,難認有與被告達成合意。
⑴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契約各條採以鉛字繕打之定型化格式
,內容均針對雙方基於買賣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規範;而系爭借名登記條款則記載於契約最末段「不動產標示」欄位之後,並以手寫之方式登載。惟斟酌當事人約定僅提供登記名義之借名登記與實際發生所有權變動之賣賣關係性質迥異,倘兩造間實際為借名登記關係,僅係形式上虛偽簽訂買賣契約,則又豈有在契約最末段自行揭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可能?原告雖陳稱兩造約定由被告之母杜松美向銀行辦理貸款,為取信於銀行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因契約寫完後,杜松美因故反悔不願讓被告辦理貸款,雙方因而當場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記載於契約上云云,惟查,倘因杜松美反悔,兩造因而無虛偽訂定買賣契約之必要,則理應將買賣契約作廢,重新視雙方需求擬訂借名登記契約,豈有保留原應作廢之買賣契約,並在其上增添權利義務關係相悖之借名登記條款,而使雙方無所適從、關係益發不明之理?兩造甚至將錯就錯,援用原應作廢之買賣契約,續定虛偽之租賃契約?原告所陳顯然過於牽強而不合情理。
⑵參以原告為代書,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為示慎重,凡
遇契約關於義務負擔之記載,即均以兩造印章蓋印確認,最後,兩造並依民間交易習慣於契約末段用印,以表示契約從「頭」至「尾」均經兩造審閱,此有契約在卷足憑。惟法務部調查局以系爭借名登記條款之文字線條,與兩造最後用印之印文紋線相交處特徵比對研判,應係先蓋「范志龍」印文,再寫系爭借名登記條款,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7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503297060號函檢附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訴卷第145頁~第148頁),換言之,系爭借名登記條款係在兩造最後用印「後」始添加,由此,被告辯稱契約內容僅至兩造最後用印處,系爭借名登記條款之記載為簽約當時所無,而係原告利用被告未另索取1份買賣契約之機會事後添加等語,應可採信,此參以系爭借名登記條款為在視覺上製造亦經被告蓋印確認之錯覺,乃使該段文字書寫字體較小、且刻意朝原契約末段文字靠攏,使系爭借名登記條款亦為「范志龍」最後印文所及一情益明。再者,衡以常情,果如原告所述兩造於締約後另起意將系爭借名登記條款書寫於契約上,則對於此重大權利義務之變更,理亦應蓋印確認,益爭系爭借名登記條款之內容,實未經被告同意。
2.此外,原告指兩造締結之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實為借名登記契約、借貸契約,惟就所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與兩造實際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符;就所指借貸關係,亦無法舉證兩造有借貸之合意,難認可採。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指兩造實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查,被告自97年
3月31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即由其繳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在卷可考(見訴卷第175頁、第104頁~第106頁),此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被告收執保管,原告除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外,對系爭房地客觀上已無管理、處分之權能,參之首揭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己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與兩造實際對系爭房地所享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顯有未合。至原告指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為虛偽,租金實為借款之利息云云,惟原告陳稱兩造間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卻始終無法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為舉證(見訴卷第210頁),益證原告前揭主張,實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有無理由?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借名登記條款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事後添加,已如前述,則兩造就上開條款顯未達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自不受拘束,從而,原告援引系爭借名登記條款之約定,主張兩造買賣關係業已消滅,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63條、第767條規定返還系爭房地,並於原告給付3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范翔詠,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合前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6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3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范翔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編│不動產坐落│權利範圍││號│││├─┼─────────────────┼──────┤│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76/1萬│├─┼─────────────────┼──────┤│2│高雄市○○區○○段○○○○號房屋(門│全部│││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