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雍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雍棠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所處如附表所載之併科罰金,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雍棠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就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本院裁定在案)。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此觀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規定亦明。經查,本案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編號1、
6之罪均另諭知併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業經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爰定 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6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
3萬5,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表】受刑人陳雍棠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期徒刑部
分業經本院另行裁定在案)┌────────┬───────────┬────────────┬────────────┐│編號│1│2│3│├────────┼───────────┼────────────┼────────────┤│罪名│酒後駕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15日│102年12月15日│100年8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8│高雄地檢100年度少連偵字││年度案號│98號│號│第254號等│├───┬────┼───────────┼────────────┼────────────┤││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102年度訴字第24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26日│103年3月26日│103年3月2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102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決│103年4月22日│103年4月22日│103年6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5之罪,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5│6│├────────┼───────────┼────────────┼────────────┤│罪名│傷害│公共危險│非法持有爆裂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9月8日│100年11月11日│100年11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3年度撤緩偵字│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2││年度案號│32129號等│第318號│12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49號│103年度簡字第2512號│103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判決日期│103年3月20日│103年8月11日│103年9月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49號│103年度簡字第251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判決│103年6月30日│103年9月11日│103年12月4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5之罪,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強制罪│殺人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年10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30日│103年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55│││年度案號│27577號等│78號等││├───┬────┼───────────┼────────────┼────────────┤││法院│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64號│104年度上訴字第9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20日│104年8月18日││├───┼────┼───────────┼────────────┼────────────┤││法院│高雄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判決│104年9月22日│105年5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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