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伶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伶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104年7月20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香筑養生館」(下稱本件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不知情之櫃臺店員 黃于 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4月8日晚間7時50分為警查獲前,在本件養生館內帶男客 黃勝郎 、 林元錩 上樓,分別由小姐 何氏晴 、 趙氏 玉蝶 為渠等服務,何氏晴將衣服褪去,讓黃勝郎撫摸其裸體及屁股, 趙氏玉蝶 則提供以手撫摸及套弄林元錩之生殖器、讓林元錩以手指進入其陰道內之性服務(俗稱「半套」),並分別向黃勝郎、林元錩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2,000元之服務費,再與小姐分帳而從中牟利。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當場在本件養生館2樓內查獲何氏晴與黃勝郎、趙氏玉蝶與林元錩分別從事猥褻、性交之性交易,並扣得營業日報表1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黃于家 、何氏晴、趙氏玉蝶、黃勝郎、林元錩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員警林伯昌、 陳榮芳 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本件養生館登記負責人 黃文章 於偵查中證述、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現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扣案之營業檯單1張、現場暨扣案物相片13幀、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3年3月以前擔任本件養生館之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於本案案發時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於103年3月25日已將本件養生館頂讓予 呂孟璋 ,轉為擔任養生館之小姐,呂孟璋嗣將本件養生館頂讓予他人,我再轉為臨時前往服務之型態,亦即有認識的客人光顧並打電話聯繫我時,我再前往養生館服務,故我於本件案發時之104年
4月間,實非本件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自毋庸為店內小姐之行為負責等語。
四、經查,黃于家於104年4月8日晚間7時50分為警查獲前,在本件養生館內引領男客黃勝郎、林元錩上樓,分別由小姐何氏晴、趙氏玉蝶為渠等服務,何氏晴將衣服褪去,讓黃勝郎撫摸其裸體及屁股,趙氏玉蝶則提供以手撫摸及套弄林元錩之生殖器、讓林元錩以手指進入其陰道內之性服務(俗稱「半套」)等節,業據證人黃勝郎、林元錩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8至46、66至69頁;院卷二第
142至1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現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營業檯單1張、現場暨扣案物相片13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至39、45至51頁)。本院審酌證人黃勝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查獲當天我是第一次去消費,與店內小姐或老闆素不相識等語(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41頁);而證人林元錩亦於警詢證稱:
我是第二次去消費,但不認識店內小姐或老闆等語(見警卷第21頁),而被告、證人黃于家、何氏晴、趙氏玉蝶亦均未陳稱與證人黃勝郎、林元錩二人有何仇隙宿怨存在,則證人黃勝郎、林元錩既均係偶然至本件養生館消費而遭查獲,衡情當無特意設詞構陷養生館內小姐之必要,況且一般男性尋求性服務而遭查獲,因恐親友或社會議論,若非果有其事,當無輕易承認之理,足認證人黃勝郎、林元錩上述證詞應可採信,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惟被告雖於103年間曾擔任同址養生館負責人而觸犯妨害風化案件,有前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見院卷二第50頁),然關於被告於案發時是否仍為本件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稽以證人呂孟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3年3月間以25萬元為對價盤讓本件養生館予我後,就在本件養生館擔任按摩小姐,且因養生館中小姐都是越南人,只有被告比較聽得懂國語,如果其他小姐有出勤不正常等違反店內管理規定之處,我會請被告幫我用越南話翻譯、轉達要扣薪水,但我並未委請被告管理養生館,而係另行僱用 歐石盛 擔任早班經理,下午至晚上休息則由我親自顧店,嗣後因為生意不好又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我就將本件養生館當時店名「 莉棠 美容坊」辦理歇業,並在同址新成立一家「麗琪養生館」以利盤讓,當時黃文章與某位外號「一流」之男子看到店門口盤讓訊息就走進來詢問,最後我將本件養生館以22萬元盤讓予黃文章等情明確(見院卷二第106頁背面至第111頁)。又證人歐石盛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養生館工作約2年,於早上8時至下午5時之時段擔任早班經理,負責看店、打掃、洗毛巾及收錢,本件養生館內小姐都是越南人,小姐間幾乎都講越南話,有時候會跟我講一點國語,期間該址換過多次招牌及老闆,於103年年初以前之老闆是被告,後來換成呂孟璋,再換成黃文章,最後老闆是 黃崇文 ;被告將本件養生館賣給呂孟璋,是因為被查到妨害風化案件,所以被告就不做了,呂孟璋擔任老闆後說願意僱用我在本件養生館工作,我也是向呂孟璋領薪水,被告則轉為偶爾去該養生館當小姐;接著呂孟璋跟我說做色情的被抓到,所以將本件養生館轉給黃文章經營,黃文章說我比較熟練要我繼續作,故我轉向黃文章領薪水,有一個月的時間黃文章不在,薪水係一個外號「一流」之人拿來給我,又我向客人收取之費用係於下班後交給晚班顧店者,一開始係交給黃文章,但黃文章一個多月沒有來而由黃于家代班,我就把白天收入交給黃于家,至於黃于家如何處理我不清楚;被告於104年4月間白天時偶爾會來養生館服務客人,其營業所得1000元係先交給櫃檯即我,再計算其中約700元給付予被告;後來本件養生館再由黃崇文接手,我繼續於該處工作4、5個月,約於104年10月間離職等情(見院卷二第98頁背面至第106頁)。是前揭證人均一致證述被告確於10
3年間已將本件養生館盤讓予呂孟璋經營,轉為擔任養生館之按摩小姐,且呂孟璋嗣後將養生館盤讓予黃文章等情無訛;而證人歐石盛亦證稱被告於104年4月間白天時僅偶爾前往養生館服務客人一節明確,足見被告辯稱早已將本件養生館頂讓予呂孟璋,嗣於呂孟璋將本件養生館頂讓予他人後,其更轉為臨時前往服務之型態,於案發時並非本件養生館實際負責人等語,核屬有據。故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犯行,已非無研求之餘地。
六、又證人黃于家初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中證稱:本件養生館實際負責人為黃文章,是黃文章於104年4月3日起僱請我站櫃檯並發薪水給我等情明確(見警卷第2頁背面、第6頁;偵卷第19頁);於第二次偵訊中始改稱:我沒有見過黃文章,是被告於104年4月2日應徵我進入本件養生館工作,應徵時被告叫我站櫃檯,說有客人就帶客人上樓並叫小姐前往服務,每月薪資2萬5000元,店內消費方式也是老闆即被告向我解釋等語(見偵卷第57至60頁);又於審理中翻異證稱:我係經由綽號「 歐哥 」之早班經理歐石盛應徵,始進入本件養生館工作,因為當時老闆出國,所以委託歐石盛面試我,老闆就是黃文章,本件案發後黃文章有回來店裡關切,我看到黃文章向歐石盛交代事情,又黃文章係自己在處理盤店相關事宜,未看到被告參予盤店等節(見院卷二第80、81頁、第93頁背面);再於審理中改稱:是被告應徵我並拿走我的履歷表,歐石盛是帶我去熟悉工作環境等語(院卷二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故關於其係何人應徵、薪水由何人發給、其於案發前或案發後取得薪水、本件養生館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等節,證人黃于家歷次證詞更迭,反覆不一,則被告是否確為本件養生館實際負責人,已屬有疑。本院審諸證人黃于家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點極為接近,未及權衡證述內容之利害得失,且其經員警再三確認並提示照片下,仍明確證述其乃受黃文章雇用,且薪水係由黃文章發放等情,核與本件養生館早班經理即證人歐石盛前揭證述薪資乃由負責人黃文章發放一情相符,是其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所述已非子虛。又證人黃于家雖於第二次偵訊證述:我先前未向警察說被告是老闆,係因我於案發後向被告領取薪水時,始知悉被告為老闆云云(見偵卷第54頁),然被告已於審理中否認曾交付薪水予黃于家(見院卷二第84頁),況倘若證人黃于家確因尚未收受薪水而誤認本件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豈有於第一次偵訊中隻字未提其尚未收到薪資,更明確證稱薪水乃由黃文章發放之理(見偵卷第19頁)?是其嗣後翻異證稱被告方為實際負責人云云,已有相當瑕疵存在。再酌以證人黃于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為被告於第一次偵查庭時叫兩位小姐咬我,說是我發薪水的,我覺得很冤枉且對我造成相當危險,且該兩位小姐都叫我擔一擔就好,不要搞得很複雜等情(見院卷二第89頁、第92頁背面),然對照證人何氏晴於警詢及偵訊均未提及薪資乃由何人發放及老闆為何人,而證人趙氏玉蝶更於偵查中證稱:黃于家僅係受僱者而非老闆,薪水是老闆當面發給我的,有時老闆不在才交代黃于家拿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3頁),非但無證人黃于家所稱遭到店內小姐攀誣之情事,更可認證人黃于家於第一次偵訊後,因誤認遭被告教唆構陷而心生不滿,已有加以反擊而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動機。是綜合上情以觀,應以證人黃于家初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所證稱其受黃文章應徵雇用,且薪水係由黃文章發放等情節,較為可採。至證人黃于家於審理中另證稱:被告未向我說過其為老闆,亦未聽他人說被告乃本件養生館老闆,我係由被告有管理小姐、交付薪水等情節推論被告係實際負責人等語(見院卷二第89頁背面、第93頁),然是否經手薪水之交付,與是否為實際負責人,並無邏輯上必然關聯,況證人黃于家之薪資乃由黃文章發放,業經認定如前;且於本院進一步詢問被告管理小姐之具體內容及模式時,證人黃于家亦無法回答而沉默以對(見院卷二第90頁),自無從以證人黃于家此部分主觀臆測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另證人黃文章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僅係本件養生館名義負責人,被告才是實際負責人,被告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聘請我在該址顧店,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抽成或分紅等好處,又該店月租每月1萬餘元,我須出一半約5000元,於104年4月8日為警查獲時,我已離職一段時間而不在店內等語(見偵卷第114至120頁)。本院審諸黃文章於案發時身為本件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且證人黃于家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黃文章與被告同時在場時,都是黃文章在發言,所以我認知黃文章才是老闆等語明確(見院卷二第92頁),故黃文章於偵訊時實有構陷他人為實際負責人以求脫免自己刑責之高度動機;況果若如黃文章所稱僅係以每月5000元為對價擔任名義負責人並顧店,卻又稱必須負擔本件養生館每月之租金5000元,則兩相抵消之下,其豈非一無所獲,卻須付出勞力顧店及承受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法律上風險?是證人黃文章前揭證述顯悖於常理,應係為圖卸免本身刑責所為推諉之詞,無從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證人黃于家、黃文章之證述具有前述之瑕疵,再細究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均難認定被告確為本件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遑論進一步認定被告有容留女子以營利之意圖存在,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