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 周弘憲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
戊○○
參加人法務部代表人丙○○部長)訴訟代理人辛○○
庚○○己○○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一)考台訴決字第一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應九十一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政風類科(下稱系爭考試)正額錄取,經法務部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法政決字第○九一一一○八五七八號函分配至桃園縣政府占缺實施實務訓練,原告於同年月十九日報到接受訓練,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參加法務部遴調為期十八週之「政風人員訓練班第十期集中實務訓練暨專業講習」(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下稱政風人員第十期訓練)。嗣原告因身體健康因素,自願放棄政風人員第十期訓練,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離訓。案經法務部於同年月日以法政字第○九一一一一三九○一號函請被告廢止原告受訓資格,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公訓字第九一○五三九○號函廢止原告受訓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法務部有輔助被告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號裁定,命法務部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恢復原告接受九十一年基層特考錄取實務訓練之資格。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應系爭考試錄取,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至分發機關桃園縣政府政風室辦理報到手續接受訓練,其間陸續完成基礎訓練,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至台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中心接受政風人員第十期訓練,嗣因經常性泌尿道感染併發膀胱過動症,身體狀況欠佳,須追蹤檢查,而政風人員第十期訓練須住班訓練,白天及晚間密集排課,原告身體不堪負荷致無法配合,乃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檢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證明向該訓練班部提出延後專業訓練之申請,並請求返回原分發機關桃園縣政府政風室繼續接受實務訓練,俟健康狀況改善再接受下一期訓練,惟該訓練班部稱專業訓練不可延後,亦無延訓之問題,惟可提出離訓,且一旦離訓即喪失實務訓練資格,逕予駁回,原告未對之提起救濟。而原告為顧及健康,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提出延訓申請,並返回原分發機關桃園縣政府政風室辦理銷假手續繼續接受實務訓練,詎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接獲被告廢止受訓資格之通知,並要求原告立即辦理離職手續。
2、參照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公訓字第九一○五三九○號函主旨,逕以「據報」二字作為處分之依據,並未調查事實,有違自由心證之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基本內涵,其處分流於恣意而屬違法。原告於被告電詢時曾明確告以:「因身體健康因素實無法配合法務部政風班第十期專業講習之生活作息方式,但可於原分發機關(桃園縣政府)依一般正規方式繼續接受實務訓練。」,當時被告未作任何回應,詎事後竟稱原告不願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云云,試想歷經苦讀方考取公職之莘莘學子,怎不願參與受訓或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被告擅自作出不利原告之事實認定,難令原告甘服。況原告曾向被告明示申請延後政風人員第十期訓練,並非放棄實務訓練,請鈞院傳訊當初以電話詢問原告之被告承辦人員到庭說明,即明上情。故被告捨正常調查程序,逕以電話詢問等潦草方式調查事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作成書面紀錄,逕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原告受訓資格,其認事用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
3、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處分既以書面作成,且無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各款所定得不予記明理由之情形,是該處分未有任何法律涵攝及解釋,即未記明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應屬無效。按應考試服公職係憲法第十六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被告欲作成剝奪人民基本權利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應通知處分相對人到場陳述意見,始為適法,被告僅以電話詢問原告,未正式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事後亦枉顧原告之真意,單方採信參加人乙紙公文所述內容,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逕作成不利原告意思之擴張解釋,廢止原告訓練資格,致原告喪失應考試服公職之資格,顯屬違法。
4、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之意旨,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對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有所限制時,應本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受處分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舉凡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並予被處分人最後陳述之機會,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質。本件被告廢止原告受訓資格,未依上開程序辦理,亦違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訴願決定稱被告以參加人辦理集中實務訓練暨專業講習,係屬實務訓練之一部分云云,並無法源依據。按政風人員第十期訓練與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有何關係?究有何法令依據得廢棄、變更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訂之用人機關實施實務訓練,而得以政風人員第十期訓練取代?是應查明系爭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上面有何機關、人員蓋章,據以究明其相關權責關係。又觀諸公務人員實務訓練之制度目的,用人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施以實務訓練,與參加人之政風人員第十期訓練並無牽連,前者係考核考試及格人員是否適任公務員,後者在於培養政風人員之專業訓練,兩者目的不同,參加人張冠李戴,藉以強大行政權迫使原告喪失訓練資格,致原告無所適從。
5、參加人之政風人員第十期訓練,不能取代用人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實施之實務訓練。按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涉及人民是否取得公務員資格服公職之機會,應由法律或依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妥為規定,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係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授權訂定,性質為法規命令,依該辦法第四條規定,實務訓練係委託各用人機關辦理,是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分發占缺機關之實務訓練,且上開訓練辦法不能再以再委任方式委由被告變更訓練方式,即不得以單純行政命令或所謂「制式訓練方式」,變更上開訓練辦法所明定之訓練方式及實務訓練機關,逕認系爭考試錄取人員之實務訓練應由參加人集中訓練,故被告對法令解釋顯有違誤,與怠於適用法令無異。按桃園縣政府係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辦法」第四條規定之受委託實施錄取人員實務訓練之機關,且未轉委託參加人代為實施實務訓練,故參加人不得要求原告參加集中講習代替實務訓練。又公務人員考試法授權考選機關訂定上開訓練辦法,係為達到拔擢人才目的,藉實務訓練以考察其品德及服務態度,故設計實務訓練由用人機關(學校)根據實際工作內容,指派服務單位直屬主管輔導,此有「九十一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三等、四等暨五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十一點第二款規定可參,其目的無非以親自輔導觀察應考人之實際工作內容,獲知有無勝任本職工作之能力。故系爭考試捨考選目的之方式,實施集中講習,無法實際考核應考人之工作成效,與上開法定訓練方式及目的不符,被告非但未予糾正,反承認上開訓練效力,實屬不當。
6、按參加人實施之集中講習違反考試實務訓練方式及目的,無法達到考選拔擢人才之目的,被告原意應指系爭考試錄取人員不在占缺機關實務訓練,而實施集中講習,不符公務人員考試法授權訂定該項考試訓練辦法之規定,此類不符合實務訓練之政風類科錄取人員,理應不能核定及格,惟為保障應考人之權益,例外承認參加人歷來該項違反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之訓練作法,仍予應考人之實務訓練成績追認之機會,故上開參加人徵得被告同意追認其不符訓練目的之違法實務訓練方式,僅屬參加人與被告間之行政協商,效力僅及於磋商之兩機關間,應考人並不受拘束,即不以參加人所為訓練為正當訓練,應以占缺機關實務訓練為主,故應考人放棄參加人違反公務人員考試法之集中講習,返回法定之占缺用人機關接受實務訓練,即屬合法。另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參加人於必要時得實施政風人員在職訓練,此外並無可實施他項訓練之法律依據,是參加人既未獲委託代訓考試錄取人員之實務訓練,其依職權自行任意發動之政風人員訓練,係屬在職訓練,並非考試錄取人員必要性之實務訓練,故違反在職訓練者,僅發生長官監督關係之懲處效果,被告恣意認定無法令依據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方式,混充法定考試訓練程序,顯違禁止恣意原則。又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前項訓練得按錄取等級、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集中或分別辦理。」,應係指被告得決定實務訓練「集中」或「分別」辦理,並非由參加人自行決定。
7、國家舉辦公務人員考試,發布考試簡章,藉由該項程序設定國家與人民間之公法上特別權利義務關係,是考試簡章所載內容係屬法規命令性質,行政機關既已事先公告應考資格及考選程序,人民一旦依其所訂程序參與考試,無論行政機關或人民均應受該內容條款之拘束,不得事後任意變更或擴張。系爭考試簡章既明定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占缺機關實務訓練,原告即得於桃園縣政府接受實務訓練,嗣原告因健康因素請求於桃園縣政府接受實務訓練,不僅係遵照考試簡章所載內容,亦未違反「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條規定,是原告已對考試簡章之公告內容產生信任,被告應依誠實信用方法,要求原告依考試簡章規定於桃園縣政府接受實務訓練,並非接受參加人之訓練,倘有變更訓練方式,亦應於考試報名前依法公告,否則不能以行政機關間之磋商訓練方式,採用較為不利原告之訓練方式拘束原告,故被告片面決定訓練方式,未設有替代方案,顯與考試原訂程序不符。
8、參照「九十一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三等、四等暨五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所列之實務訓練計畫表,均為用人機關之實際工作內容,並無參加人其他專業講習之輔導項目,其核定機關即為用人機關,是參加人之集中講習無法達到上開訓練計畫表所預定之工作項目及工作成果考核目的。另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亦為用人機關之實務實地工作之成果考核項目,並非參加人集中講習所能落實考核,其輔導人員為用人機關之直接主管輔導,最後核定者亦為用人機關首長。準此,實務訓練機關僅有一用人機關,倘認參加人為實務訓練機關,顯與上開訓練計畫不符,是參加人既無實地考核,其所報送之考核成績亦無從得知該錄取人員是否適合從事機關之實務工作。又參加人對政風類科錄取人員僅屬分配機關之角色,並非用人機關,故參加人分配政風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至用人機關占缺實務訓練,係居於考試分發作業之窗口單位,並非參與決定實務訓練之機關,故被告認參加人為訓練機關,顯屬違誤。
9、按「九十一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三等、四等暨五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十五點第五款規定:「實務訓練期滿,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應於訓練期滿一星期內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評定成績後留存,並填報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函送培訓所。」,可知用人機關(構)學校即指各職缺所在機關(構)學校。另依上開規定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應由實施實務訓練機關函送被告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核定,被告稱參加人統一函報考試院為考試錄取人員請領核發考試及格證書云云,認定參加人為用人機關,縱參加人統一報送成績非屬違法,亦不可逕認其為用人機關。甚者,被告以參加人統一報缺之行為,認定其為用人機關,惟參加人僅基於掌理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明瞭目前政風人員出缺狀況及行政管理便利起見,不足作為用人機關之認定。
、依「九十一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三等、四等暨五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七點第四款規定,可知分配占缺機關即用人機關即實施實務訓練機關,本件即以桃園縣政府為用人機關並實施實務訓練,且接受實務訓練者,用人機關應將實務訓練表送被告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中途離訓者,亦應先經其占缺實務訓練機關函報離訓,始符合「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是參加人發現有受訓人員離去訓練所,應通報送訓練機關桃園縣政府,再由桃園縣政府先行調查原告之真意,依適當法定程序辦理,被告未依上開訓練辦法受理離訓通報,任意接受集中講習機關之陳述,違法廢止原告實務訓練資格,即有違誤,況上開規定所稱之實務訓練計畫表既為桃園縣政府所擬,該府即為用人機關。所謂人事一條鞭,僅指考核、獎懲,升遷、調任等行政作業,應與考試及格訓練或任用無關,考試及格之訓練仍應回歸公務人員考試法等相關規定,始符法制。至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辦理系爭考試係由參加人將用人需求彙整缺額向該局申請考試分發,並據以辦理系爭考試,僅係辦理系爭考試之行政作業,與參加人是否為用人機關無涉。
、事實上,有關九十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政風類科錄取人員並未接受參加人政風人員訓練班之集中講習,即已完成考試及格程序,取得公務員之資格,其主張政風人員訓練班之集中講習係制式訓練且屬實務訓練一環,顯屬前後矛盾。九十年錄取人員係同系爭考試錄取人員一起集中講習,且該次講習係應九十年錄取人員上書陳情始予開辦,被告認定參加人政風人員訓練班之講習為實務訓練之唯一方式,顯與法規及事實相違。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九十年錄取人數太少,以經濟考量為由,未實施集中訓練,惟既屬法定訓練程序,豈可以經濟考量為由而未舉行。退步言,縱參加人之集中講習具有實務訓練之意涵,惟並無排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原訂由用人機關實施實務訓練之依據,是原告因身體健康因素,主張比照九十年錄取人員之實務訓練,由用人機關實施,爾後再加入參加人政風人員之訓練,被告未能體察原告之不可抗力之原因,昧於法律任意認定參加人為實務訓練機關,侵害原告應考試服公職之基本人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經用人機關自行遴用後,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津貼、請假、成績考核、獎懲、停訓、重訓、保留受訓資格、廢止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或學校報到接受訓練。其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或自願放棄受訓者,廢止受訓資格。」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訓練係法定考試程序之一部分,是考試錄取人員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受訓,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或自願放棄受訓者,均應予廢止其受訓資格,以落實考用合一及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之立法意旨。
2、原告應系爭考試錄取,經參加人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法政決字第○九一一一○八五七八號函分配至桃園縣政府占缺實施實務訓練,原告於同年月十九日報到接受訓練。而參加人分別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法政決字第○九一一一○八五七八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知系爭考試錄取人員及實務訓練機關,敘明錄取人員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報到日起,應接受實務訓練四個月,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再行正式派職;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實施專業講習與實地訓練十八週(即政風人員第十期訓練),函中並明確告知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或自願放棄受訓者,將由參加人報請被告廢止受訓資格。
3、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向分配實務訓練機關桃園縣政府報到,同年八月五日至八月十八日由被告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調訓實施二週之基礎訓練,旋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由參加人調受政風人員第十期訓練。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身體健康事由,自認無法繼續接受上開訓練,乃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提出延訓申請,經參加人所屬政風人員訓練班執行秘書及輔導員瞭解原告所罹患係女性常見之疾病(泌尿道感染),經由適當之治療當可於短期內治癒,即予以慰問,勉勵原告繼續受訓,並表示可協助其就醫暨給予請假及上課座位安排之方便,同時亦向原告說明專業講習與實地訓練係考試訓練之一部分,倘中途離訓,未完成考試程序,將由參加人函請被告廢止受訓資格等情。參加人原擬就原告申請延訓事宜函請被告核復憑辦,惟原告復提出受訓期間晚上以請假方式外宿,於翌日上午八時再行回班上課之要求,並表示倘不能以上述方式受訓,將於近日辦理離訓事宜,且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提出申請,請求准予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離訓,參加人爰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法政字第○九一一一一三九○一號函報原告自願放棄實務訓練事實,並檢附上開離訓申請書,請被告廢止其受訓資格。而被告為瞭解實際情形,曾分別電洽原告、參加人及桃園縣政府,據原告表示,其身體健康因素欲接受醫生之追蹤治療,倘回至桃園縣政府工作,即不受影響,惟倘繼續參加上開專業講習,因須於夜間上課,恐影響病情之康復,經詢問是否須申請保留受訓資格,原告答以願回至桃園縣政府工作,不願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故被告乃依上開規定廢止原告受訓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4、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條規定:「基礎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及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以下簡稱培訓所)辦理或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實務訓練委託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前項訓練得按錄取等級、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集中或分別辦理」。次按,參加人為辦理系爭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需要,實施集中訓練,乃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法政字第○九一一一○八五七八號函分配原告至桃園縣政府占缺實施實務訓練,請於同年月十九日報到,並告知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實施政風人員第十期訓練。參加人另以同年月日法政字第○九一一一○八五七九號函通知桃園縣政府分配原告至該府占缺實務訓練,並告知桃園縣政府請於參加人遴調參加上開訓練(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一週內將「第一階段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函報參加人,俾憑辦理請證事宜。故參加人實施上開訓練,符合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有關得按錄取等級類科集中辦理訓練之規定。
5、「法務部政風人員訓練班第十期訓練計畫」第伍點及第拾貳點規定,該訓練包括實務學習、專業講習與實地訓練,實務學習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專業講習與實地訓練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實務訓練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系爭考試錄取人員之實務訓練成績係以實務學習成績與專業講習(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成績合併計算,其中實務學習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專業講習成績占百分之八十,而實務學習期間之成績,係由分配實務訓練機關政風機構考核,並依規定將受訓人員成績函送參加人。是依上開規定,係由桃園縣政府核定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至八月十八日之實務學習成績,並函送參加人,再由參加人核計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之專業講習成績,兩者併計始為原告之實務訓練成績,而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參加人函報被告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並報請考試院核發考試及格證書。故參加人實施實務學習與專業講習與實地訓練,係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原告稱參加人實施集中專業講習係屬違法云云,顯屬誤解。
6、參照被告九十年五月三日公訓字第九○○二二五一號函核定之「九十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十五點第二款規定:「受訓人員成績之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受訓人員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經保訓會查明並提保訓委員會議核定為成績不及格者,註銷其受訓資格。」、第十六點第一款規定:「訓練期滿,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填具訓練成績清冊暨請領考試及格證書清冊..函報保訓會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以原占訓練職缺予以分發任用。」,並參照參加人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法九十政決字第○二○七二九號函請領九十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政風類科考試錄取人員 許瑞蘋 等九名考試及格證書,該項考試錄取人員均由參加人彙整各實務訓練機關所報受訓人員成績後,統一函報被告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轉請考試院核發考試及格證書。所謂法務部政風人員訓練班第九期訓練計畫,係指九十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政風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計畫,並非九十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三等政風類科錄取人員之訓練計畫,且與本件並無關涉。又九十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政風類科錄取人員之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係由參加人彙整渠等成績等資料,函送被告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函請考試院請領考試及格證書,此有九十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政風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計畫(內稱法務部政風人員訓練班第九期訓練計畫)及參加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法政決字第○九一一一一一二七七號函影本可供參酌。
7、一般而言,僅須實施實務訓練四個月期滿成績及格,即得由所屬服務機關將訓練成績報送被告核發考試及格證書,且每年各用人機關實施實務訓練方式均不同,原告尚不得執參加人第九期政風人員實施之實務訓練方式,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另參加人第九期政風人員確已取得被告核發之考試及格證書,當初係考量人數過少,並未單獨舉辦實務訓練課程,而由各錄取人員所屬服務機關自行實施實務訓練,故第九期政風人員參加「政風人員第十期訓練」之性質應屬在職訓練。原告既經參加人調訓參加符合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實務訓練專業講習,則原告於該項講習期間中途離訓,參加人即得依上開規定函送被告廢止其受訓資格。另桃園縣政府並非調訓之機關或委託代訓之機關,毋須由桃園縣政府先行調查。又參加人係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政風人員任免遷調,提列政風機構職缺,並就需用之考試錄取人員,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編列訓練經費,訂定實務訓練計畫施以政風專業訓練,以完備政風類科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之考試程序,有別於各縣市政府依其業務需求提列職缺,編列相關訓練經費施以必要之訓練。故參加人既屬政風人員任免遷調及提列政風機構職缺之權責機關,原告稱參加人實施之政風人員第十期訓練不能取代桃園縣政府所實施之實務訓練云云,尚待斟酌。
8、按「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三條規定:「法務部為掌理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第九條規定:「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分別適用有關法規,由主管機關辦理。」,是各機關政風機構人員派補,均由參加人統籌辦理。按參加人每年依據各級機關政風機構缺員狀況,彙整員額,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申請考試分發。準此,該項考試錄取人員均由參加人彙整各級機關政風機構缺員名額,統一向申辦考試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申請該項考試分發,故參加人係屬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所稱之用人機關(構)學校。另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本訓練委託辦理時,應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性質特殊之高等暨普通考試類科或司法官考試以外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商得保訓會同意,得不適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後段、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並另定規定函送保訓會核備。」,系爭考試之申辦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擬定該項訓練計畫函送被告,並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公訓字第九一○二二三三號函核定實施。至於法務部政風人員訓練班第十期訓練計畫係由參加人訂定,提請其政風人員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簽奉其部長核定實施,該項訓練計畫並未函送被告核定,惟原告係參加用人機關即參加人依上開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集中辦理屬於實務訓練部分之專業講習,並於該項講習期間中途離訓,是參加人得依上開訓練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函請被告廢止其受訓資格。
9、有關系爭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之詳細實施方式,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擬定報經被告核定實施之「九十一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三等、四等暨五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並未作具體規定,參照上開訓練計畫第十七點規定:「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故本件仍應回歸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該條既規定實務訓練得「集中」或「分別」辦理,參加人得就系爭考試錄取人員舉辦集中實務訓練暨專業講習。另上開訓練計畫所稱實務訓練計畫表係於錄取人員分發報到一星期內,由占缺服務機關製作並函送被告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其實務訓練計畫表之內容,係該機關對錄取人員在機關內實施實務訓練之工作項目、輔導重點及方式與相關輔導人員姓名等資料,目的係為瞭解實務訓練人員報到情形及強化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對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之輔導工作,以增進實務訓練成效,並非作為強制用人機關實施實務訓練方式之依據。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擬定報經被告核定實施之「九十一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三等、四等暨五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七點第四款規定所稱之「分發機關」係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本件因參加人另行舉辦集中實務訓練暨專業講習課程,對系爭考試錄取人員實施實務訓練,故上開實務訓練計畫表應僅針對系爭考試錄取人員在占缺服務機關實習期間(一個月又二週)實施實務訓練之內容所作成。有關原告所提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部分,被告審查核發考試及格證書時僅要求提出成績清冊,至於成績考核表則留在機關自存,而原告係中途離訓,並無成績考核問題。參加人就系爭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舉辦集中實務訓練,係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僅係實務訓練之實施方式不同,除非其訓練期間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上開訓練計畫有所不同(超過四個月),否則毋庸依同辦法第五條第二項(針對高普考錄取人員)或第十七條規定(針對特種考試錄取人員)另行擬定訓練計畫,函送被告「核定實施」或「核備」。況系爭考試其他錄取人員均係參加參加人舉辦之集中實務訓練暨專業講習實施實務訓練,據以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原告主張在其所屬分發占缺服務機關實施實務訓練,有違公平原則。
、原告稱被告所為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均屬裁量規定,倘未製作書面紀錄或未通知其陳述意見,而事實已臻明確時,當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另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本案於參加人函請被告廢止原告受訓資格後,被告為查明事實,曾分別電洽原告(原告亦不否認)及參加人,符合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又參加人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法政字第○九一一一○八五七八號函知系爭考試錄取人員,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報到日起應接受為期四個月之實務訓練,期間包括專業講習二個月,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以實務訓練職缺分發任用,並明確告知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或自願放棄受訓者,將由參加人報請被告廢止受訓資格。參照參加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法政字第○九一一一一五八八四號函文,亦明確載明參加人所屬政風人員訓練班執行秘書及輔導員已向原告說明該訓練係考試實務訓練之一部分,倘中途離訓,將由參加人函請被告廢止受訓資格。
、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申請函明確記載:「因身體健康因素欲接受醫生之追蹤治療,無法繼續法務部政風班第十期所安排之專業訓練課程,請准予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離訓,並自行回原單位辦理相關手續。」,並經簽章,而被告於接獲參加人函請廢止原告受訓資格後,為查明事實,立即電洽原告及參加人,是經被告審酌上情,認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之事實,客觀上已臻明白而足以確認,爰作成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之處分,並無違誤。有關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公訓字第九一○五三九○號函廢止原告受訓資格,記明原告係因「自願放棄受訓資格」理由,並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其受訓資格,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原告稱被告所為處分有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重大明顯瑕疵云云,恐係對法規之誤解。故被告所為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餘詳參訴願答辯書、訴願補充答辯書及訴願決定書所載。
丙、參加人之陳述:
1、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三條、第六條及第九條規定,各政風機構之編制表、職務歸系表等(含新設及修編),均須循政風體系報由參加人核定,並報請銓敘部備查,其新設政風機構人員始可派職,可知全國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權責均由參加人統籌辦理,相關人事派令亦由參加人作成(正本通知個人,並函知其占缺服務機關),即所謂一條鞭作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每年辦理各項相關考試,亦由參加人將用人需求彙整缺額向該局申請考試分發,納入考試計畫,據以辦理各項相關考試,益證參加人確為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之用人機關。另政風類科考試錄取人員於榜示後,由參加人分配至前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提列之政風職缺機關,占該機關「政風機構編制」預算員額實缺(非行政職缺),接受實務訓練,並於實務訓練期滿後,由參加人辦理審核訓練成績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事宜,倘經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及格,始由參加人依考試錄取人員所占實務訓練職缺正式派職,目前實際負責上開業務執行單位係被告所屬政風司。準此,從提報政風類科考試任用需求、分配實務訓練、審核成績、請領考試及格證書,至正式派職,均屬參加人基於政風人員用人機關之權責,並非各占缺機關所可取代辦理。
2、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實務訓練委託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參加人係政風人員任免遷調之主管機關,亦為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提出系爭考試任用需求之用人機關,參加人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訓練得按錄取等級、類科或錄取分發區集中或分別辦理。」,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法政字第○九一一一○七○二八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略以:「為應本部辦理集中實務訓練暨專業講習之需要,有關九十一年基層特考政風類科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赴分配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日期,惠請同意並公告由本部定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法政決字第○九一一一○八五七八號函知原告及其他三十三名考試錄取人員,指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上班時間內至分配實務訓練機關完成報到,並敘明依「九十一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三等、四等暨五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規定,考試錄取人員自該報到日起,應接受實務訓練四個月,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再行正式派職,復經參加人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實施集中實務訓練(內稱法務部政風人員訓練班第十期)暨專業講習十八週,有關調訓事宜,將另函通知。
3、換言之,基層特考請辦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之基層特考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函知政風類科錄取人員,應接受四個月實務訓練,並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定之報到期間內(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至六月十九日),由參加人指定統一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報到,開始實務訓練,並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為實務訓練期滿日。另依上開計畫所定之四個月訓練,包括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其中基礎訓練為期二週,經被告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與參加人洽商擬調訓梯次後,定為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至八月十八日。參加人嗣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接續自八月十九日起調訓「集中實務訓練暨專業講習」十八週,至十二月二十日止,並於十月十八日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期滿時,經參加人先予核計實務訓練成績,而該成績係將考試錄取人員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報到日起至八月四日止之「第一階段實務訓練成績」(內稱實務學習成績),與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十月十八日止之「第二階段實務訓練成績」(即集中實務訓練與專業講習成績)合併計算(基礎訓練成績另由被告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核計),並提請參加人政風人員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辦理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事宜。是以,參加人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十月十八日止所調訓之「集中實務訓練暨專業講習」,係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仍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之九十一年基層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所定之四個月實務訓練期間內,即屬系爭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之一部分。
4、參加人係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分別就九十年及九十一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政風類科錄取人員實施實務訓練。又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具函提出延訓申請,惟因延訓須於參加政風人員第十期訓練之前提出申請,參加人訴訟代理人辛○○當時業以口頭告知原告無法辦理延訓,並告知如中途離訓將無法完成考試程序,惟原告仍執意離訓。另有關九十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三等考試政風類科錄取人員共計九人,因係第一次舉辦之政風人員基層特考(針對花東地區),且錄取人數過少,不符合集中訓練之訓練效益,故參加人當年度並未特別針對該等人員另擬具實務訓練計畫,乃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擬定報經被告核定實施之「九十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委由各分發人員占缺服務機關代為實施實務訓練,並以其在占缺服務機關實施實務訓練之成績據以向被告申請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嗣於九十一年辦理政風人員第十期訓練時,始調訓上開人員(實際報到僅有七人,另二人已離職)參加集中講習,惟該等人員參加上開訓練之性質僅屬在職訓練。
5、系爭考試錄取人員實施實務訓練,係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擬定報經被告核定實施之「九十一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三等、四等暨五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其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合計四個月,基礎訓練時間為二週,其餘時間為實務訓練。原告已於被告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完成二週之基礎訓練,其後於占缺服務機關實施「實務學習」,時間為一個月又二週,嗣由參加人調訓(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參加政風人員第十期訓練,繼續其實務訓練課程,俟實務訓練期滿後(自該錄取人員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分發報到起算,加上基礎訓練時間合計四個月,應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實務訓練期滿),參加人即將該錄取人員在占缺服務機關實施實務訓練(實務學習)之成績及參加上開訓練之成績合併計算,送交被告據以核發考試及格證書,故錄取人員參與參加人舉辦之政風人員第十期訓練,性質確為公務人員考試程序所必經之實務訓練。又參加人辦理政風人員第十期訓練時間長達四個月,惟因該錄取人員在前二個月業已完成實務訓練,嗣後仍繼續參與上開專業講習,性質應改變為在職訓練。
6、參加人「法務部政風人員訓練班第十期訓練計畫」係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擬定實施,且參加人對系爭考試錄取人員實施實務訓練,並未超過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擬定報經被告核定實施之「九十一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三等、四等暨五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所定訓練期間(含基礎訓練共計四個月)。另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擬定報經被告核定實施之上開訓練計畫要求用人機關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期滿「一星期內」,將實務訓練計畫表函送被告,而為爭取時效,參加人乃授權由各錄取人員占缺服務機關將實務訓練計畫表逕行報送被告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其內容應僅針對各錄取人員在占缺服務機關期間實施實務訓練(實務學習)之內容,且上開實務訓練計畫表「分配機關日期文號」欄註明參加人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誤繕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法政決字第○九一一一○八五七九號函,可知係由參加人委託各錄取人員占缺服務機關就其在機關期間(一個月又二週)代為實施實務訓練,該函說明二並已提及參加人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實施系爭考試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暨專業講習十八週,有關調訓事宜將另函通知,故上開實務訓練計畫表應僅為系爭考試錄取人員實施實務訓練之一部分,而非全部。
7、按「九十一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三等、四等暨五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所列之實務訓練計畫表,係參加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法政決字第○九一一一○七○二九號函請各占缺機關政風機構於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後一週內逕行函報被告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並副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各占缺之縣市政府,另將該計畫表以電子郵件傳送參加人所屬政風司備查。各占缺機關政風機構亦均依參加人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法政決字第○九一一一○八五七九號分配實務訓練函填列實務訓練計畫表,並依該分配函規定,將參加人擬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十月十八日止調訓之「集中實務訓練暨專業講習」,填列於其訓練計畫表之「輔導重點及方式」欄,惟桃園縣政府政風室漏未填列,是於九十一年高考政風類科三級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計畫表,因新格式之「輔導重點及方式」欄已明定應填寫「專業課程訓練或輔導」事項,故各政風機構較不易疏漏填列。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訂九十一年基層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其所檢附之訓練計畫表格式,係由被告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訂定,表格欄位項目及核章人員各欄均為制式格式,惟目前政風組織體系尚非獨立之機關,政風機構組織編制配置於全國各級行政機關(含公營事業機構),不能單獨對外行文,且新進政風人員分配至各機關政風機構實務訓練,其薪俸福利及差勤管理,均須與該機關其他人員一致,基於尊重機關首長,並能依規定使各當事人於限期內完成報到程序,經參加人以電話聯繫方式,徵得權責機關即被告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同意,由各該分配占缺實務訓練機關之首長於各當事人實務訓練計畫表內蓋章後,直接函報國家文官培訓所,另副知參加人,上開權宜作法實屬政風組織體系之一條鞭特性使然。
8、上開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為被告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訂定之制式格式,且政風機構並非獨立機關,須於陳奉機關首長核可後始可對外行文。參加人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法政決字第○九一一一○八五七九號函知各分配占缺實務訓練機關時,同時檢附「第一階段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格式一份,請於參加人遴調政風類科考試錄取人員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一週內,將該成績考核表函報,俾憑辦理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事宜。爰此,原告占缺實務訓練機關依文官培訓所制定之成績考核表格式所填送參加人之「第一階段實務訓練成績」,僅係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考試錄取人員報到日起至八月四日之成績,參加人內稱「實務學習」成績,係屬實務訓練成績之一部分,而實務訓練之總成績,尚包括自同年八月五日起至八月十八日止,由文官培訓所調訓二週之基礎訓練成績(由該培訓所核計),以及自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十月十八日止,由參加人調訓之專業講習成績(即第二階段實務訓練成績)。是系爭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成績,即由參加人依上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實務訓練成績合併計算,並提經參加人政風人員訓練委員會審核通過後,繕造「九十一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函報文官培訓所核定,並核轉考試院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9、參加人歷年辦理政風類科高考三級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因專業訓練之考量,其訓練時間均在五個月以上,遠較請辦考試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定之四個月時間為長,與其他類科之訓期有別。且自九十年起,政風類科高考三級考試錄取人員之實務訓練,參加人擬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建議,將基礎訓練併入實務訓練實施,文官培訓所不需另行調訓,凡此,均有異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訂之訓練計畫。參加人爰依規定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訂之訓練計畫之外,依其特殊之性質,另行訂定政風類科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計畫,函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實施。又為解決花蓮、台東、澎湖等偏遠地區政風機構缺員遴補不易之問題,參加人自九十年起,首次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提出基層特考政風類科三等考試之用人需求,該年度計錄取分發九人,因考量不符集中實務訓練之效益,為權宜計,參加人乃函請各該占缺機關依人事局所訂之訓練計畫自行辦理實務訓練,並於四個月訓練期滿時,填具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函報參加人審核,並辦理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事宜。至於九十一年賡續請辦系爭考試,計錄取分發三十四人,參加人於洽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同意後,援前例仍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訂之訓練計畫為政風類科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之依據。
、為辦理政風專業訓練之考量,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十二月二十日止,函調九十年基層特考政風類科三等考試錄取已正式派職,惟尚未接受政風專業訓練人員計七人(原錄取分發九人,嗣二人離職),併同系爭考試錄取分發之三十四人,實施政風專業講習,並為辦理專業講習之需要,訂定「法務部政風人員訓練班第十期訓練計畫」,提經參加人政風人員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簽奉部長核定後據以實施。另參加人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十月十八日函調系爭考試錄取分發之三十四人參加集中實務訓練暨專業講習,係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辦理,並已事先告知各該政風類科考試錄取人,並無例外未予調訓之差別待遇。實務上,分配實務訓練與政風專業講習係屬不同訓練,僅於執行上就訓練效益與配合條件等因素,將上開兩項訓練同時舉辦,最能產生實際效能,雖然兩者訓期或有部分重疊,成績計算或有部分採計,惟彼此間並無取代關係,是取得政風類科考試及格證書,不等於取得政風專業訓練結業證書。此外,參加人通知考試錄取人員至分配占缺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時,已明確告知政風專業講習起迄時間,並敘明「..逾越報到期限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或自願放棄受訓者,將由本部報請..廢止受訓資格。」,受訓當事人如因個人因素,評量無法參加政風班專業講習,可依上開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九條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故參加人並無侵害考試錄取人員考試服公職權利。
、原告於參加人政風人員訓練班輔導員實施入班接受專業講習前之家庭訪問時(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已詢問入班後晚上是否可請假外出補習英文等問題,而於入班受訓後,請假外出期間,復電詢相同問題,並表示若不能以上開方式受訓,將辦理離訓等語。另原告於接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電話聯繫時,亦表示其身體健康因素欲接受醫生之追蹤治療,倘回至桃園縣政府工作,即不受影響,惟倘參加政風專業講習,因須於夜間上課,恐影響病情康復而不願保留受訓資格。又參加人政風人員訓練班執行秘書與原告之輔導員,均曾表明將協助就醫暨給予調整上課座位與請假方便等協助,以利其完成訓練,惟原告未予採納。爰此,參加人認原告是否因政風班採留班住宿方式實施集中實務訓練暨專業講習,影響其進修活動之安排,逕稱身體健康為由執意離訓,殊值斟酌。綜上,參加人係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亦為政風類科考試之用人機關,政風類科考試及格人員於占缺分配實務訓練期間,參加人同時辦理政風專業講習,有其實際之必要性,且行之有年。有關考試錄取人員因個人因素考量,無法接受分發,或於調訓期間提出保留受訓資格之申請,參加人均尊重其意願並給予適度協助,當事人如有任何個人因素無法受訓,或對參加人調訓有何疑義,可依法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或提起行政救濟,非於實務訓練已逾一半訓期,始基於個人因素,主張參加人並非政風類科考試錄取人員之用人機關,無權調渠參加政風專業講習之質疑,並執意離訓。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經用人機關自行遴用後,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津貼、請假、成績考核、獎懲、停訓、重訓、保留受訓資格、廢止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或學校報到接受訓練。其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或自願放棄受訓者,廢止受訓資格。」準此,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應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發給證書,是以,訓練為法定考試程序之一部分,故考試錄取人員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受訓,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或自願放棄受訓者,均應廢止其受訓資格,以落實考用合一及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告係應九十一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政風類科正額錄取,經參加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法政決字第○九一一一○八五七八號函分配至桃園縣政府占缺實施實務訓練,原告於同年月十九日報到接受訓練,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參加參加人遴調為期十八週之「政風人員訓練班第十期集中實務訓練暨專業講習」(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嗣原告因身體健康因素,自願放棄政風人員第十期訓練,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離訓,案經參加人於同年月日以法政字第○九一一一一三九○一號函請被告廢止原告受訓資格,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公訓字第九一○五三九○號函廢止原告受訓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法政決字第○九一一一○八五七八號函、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法政決字第○九一一一○八五七九號函、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法政決字第○九一一一一○四三八號函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法政決字第0000000000—一號函、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離訓申請函、參加人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法政字第○九一一一一三九○一號函、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公訓字第九一○五三九○號函之處分,暨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起訴主張被告逕以「據報」及電話詢問等潦草方式調查事實,未依職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作成書面紀錄,其認事用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而原處分書未記明理由,依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亦屬無效;另參加人並非用人機關,亦無法源依據,且用人機關桃園縣政府並未委託參加人代為實施實務訓練,因此,參加人不得要求原告參加政風人員訓練班第十期訓練取代本項考試錄取實務訓練;系爭考試簡章既明定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占缺機關實務訓練,是原告已對考試簡章之公告內容產生信任,被告應依誠實信用方法,要求原告依考試簡章規定於桃園縣政府接受實務訓練,不能以行政機關間磋商訓練方式,採用較不利原告之訓練方式拘束原告;又參加人發現有受訓人員離訓,應通報送訓機關桃園縣政府,再由桃園縣政府先行調查原告之真意如何,依適當法定程序辦理;再者,九十年基層特考政風類科錄取人員並未接受參加人政風人員訓練班之集中講習,即已完成考試及格程序,取得公務員之資格,益證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實務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係委託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所謂用人機關(構),為配合母法公務人員考試法考用合一及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之立法意旨【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考試(即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並得視考試成績酌增錄取名額,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舉行..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可資參照】,應指提報年度任用需求之機關(構)屬之,此觀前開規定文義甚明。經查,系爭九十一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三等考試有關政風類科需用名額,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所屬地方人事行政處九十人地字第二○○二三二號書函,要求參加人依任免程序提報,參加人所屬政風司於衡酌各政風機構人力配置情形後,簽陳部長核定提列需用名額三十五人,參加人並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法九十政字第○一七三八五號書函,檢送系爭考試政風類科需用名額調查表暨彙整表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屬地方人事行政處舉辦考試,該處復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人地字第六六五九九號書函通知參加人錄案彙辦,此有上開各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參加人為系爭考試之用人機關無誤。參以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三條及第九條:「法務部為掌理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分別適用有關法規,由主管機關辦理。」之規定,與公務人員考試法「考」「用」合一之精神,各機關政風機構人員之派補既均由參加人統籌辦理,益證本件用人機關為參加人無疑。參加人既為請辦系爭政風類科考試之用人機關,則該項考試之實務訓練,依法應由被告委託參加人辦理,當無所謂參加人須由受分配占缺實務訓練機關委託代訓之可言,故原告所訴,要屬誤會。
2、「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訓練得按錄取等級、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集中或分別辦理。」所指之訓練,乃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而實務訓練依法既係委託各用人機關(構)辦理,則實務訓練之方式係採取集中或分別辦理,悉由各用人機關(構)決定。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雖規定:「本訓練委託辦理時,應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性質特殊之高等暨普通考試類科或司法官考試以外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經商得保訓會同意得另定規定,不適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然此係指訓練計畫或另定之規定,應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本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送被告核定或商得被告同意,至各用人機關(構)僅須在不違反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函送被告核定或商得被告同意之訓練計畫或另定規定下實施訓練即可。經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送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公訓字第九一○二二三三號函核定之「九十一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三等、四等暨五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五點,規定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四個月,第六㈡點則規定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於本件之用人機關應指參加人而言,已如前述);至其實務訓練之實施方式,上開訓練計畫第七㈠點,僅規定分配實務訓練之調訓程序,而於訓練計畫第十一㈡點,係規定:「實務訓練:⒈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根據實際工作內容,指派服務單位直屬主管輔導之,並應擬定輔導重點及方式,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分發受訓人員。⒉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私自參加其他訓練或進修。」,另該訓練計畫第十七點亦規定「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查系爭考試之訓練實施方式,包含:「㈠基礎訓練: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由被告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辦理);㈡實務訓練:⑴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原告至占缺機關報到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由參加人委託占缺機關桃園縣政府辦理,詳參加人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法政決字第○九一一一○八五七九號函);⑵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由參加人辦理)」,以上訓練期間共計四個月,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即報請被告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另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政風人員訓練班第十期訓練,於訓練期滿後,學業總成績及格時,由參加人發給結業證書,此部分與本件考試訓練無關)(以上,詳參「法務部政風人員訓練班第十期訓練計畫」第壹點「訓練依據」、第參點「訓練對象」、第伍點「訓練時間」、第陸點「報到規定」、第柒點「訓練內容」、第拾點「訓練經費」、第拾貳點「成績考核」等規定);該等訓練實施方式,核與「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九十一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三等、四等暨五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等規定並無違背,亦與系爭考試應考須知「分發訓練及轉調」欄之規定無違。況參加人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法政字第○九一一一○八五七八號及0000000000號函分配原告至桃園縣政府占缺實務訓練時,除請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報到外,並告知原告參加人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實施集中實務訓練暨專業講習十八週,原告應按前揭規定時間與地點報到,逾越報到期限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或自願放棄受訓者,將由參加人報請被告廢止受訓資格,參加人復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法政決字第0000000000—一號函,檢附「法務部政風人員訓練班第十期學員報到須知」乙份,通知原告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遴調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參加政風人員訓練班第十期集中實務訓練暨專業講習,而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其確已收受參加人上開二函文,經記明於筆錄在卷可按,則原告於報到受訓後,因個人因素離訓,始再爭執參加人非系爭考試之用人機關,或執其中一份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之記載,主張占缺機關桃園縣政府方為用人機關云云,均不足取【查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共有二份,其中一份為各占缺機關代為考核(該計畫表之分配機關日期文號欄,已載明參加人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法政字第○九一一一○八五七九號函),另一份為參加人所屬政風人員訓練班考核,有參加人所提上開資料可佐】。
3、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提出離訓申請函,斯時參加人所屬訓練機構相關人員已告知其如離訓將遭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惟原告仍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離訓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並經參加人訴訟代理人辛○○陳述相關事實,記明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及同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對此事實,被告於作成系爭廢止受訓資格處分前,亦曾電洽原告及參加人進行瞭解,有被告簽文為憑,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則原告徒以被告作成不利原告之處分即認被告未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乙節,殊無可採。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八條之書面紀錄,並不拘泥格式,且係「必要時」據實製作書面紀錄,本件被告於接到參加人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法政字第○九一一一一三九○一號函送原告離訓申請函後,即以電話詢問原告及參加人意見,並將電詢結果以簽文方式紀錄表達,則其做法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且被告已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僅憑參加人一紙公文而未進行調查情事,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可言。又原處分書已記明因原告自願放棄受訓資格,爰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原告受訓資格,未有原告所指原處分書未記明理由之情形,縱行政處分有未記明理由之情形,亦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瑕疵行政處分補正之問題(可由被告於訴願程序向受理訴願機關及原告提出答辯書而補正行政處分未記明理由之瑕疵),則系爭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自亦非原告所指無效之行政處分。
4、本件原告既經參加人調訓參加符合「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送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公訓字第九一○二二三三號函核定之「九十一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三等、四等暨五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之實務訓練,則於該實務訓練期間因發生原告中途自願離訓事由,辦理實務訓練之用人機關—參加人即得依規定函送被告廢止其受訓資格,依法毋須由占缺機關桃園縣政府先行調查,原告主張應由參加人送請桃園縣政府調查處理乙節,尚乏依據。
5、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前項訓練得按錄取等級、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集中或分別辦理。」之規定,已授與用人機關得按錄取等級、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集中」或「分別」辦理之法源依據,是以參加人審諸不同年度不同考試(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訓練需求,而作不同實務訓練之設計,乃參加人之法定職權事項,司法機關應予尊重,則原告徒以不同年度之同一特種考試得在占缺機關實施實務訓練為由,遽認其亦得在占缺機關桃園縣政府實施實務訓練,否則即有違平等原則云云資為爭議,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自願離訓,乃作成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之處分,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恢復原告接受九十一年基層特考錄取實務訓練之資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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