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上訴人 蕭文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6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蕭文真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為沒收追徵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另維持第一審諭知沒收追徵之宣告,駁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時即有供出毒品上游為 林萱瑩 ,並提出告發,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自非適法;原判決未查明證人 張博傑陳衍安 之證詞矛盾,即認其已收取販毒價金,而為沒收追徵宣告,同有違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林萱瑩一節,依憑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旨、上訴人警詢筆錄內容及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以所示對話紀錄係員警於上訴人手機進行數位勘驗所取得,非上訴人所提供,勾稽上訴人警詢中供稱不知林萱瑩之聯絡方式、年籍資料,亦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可佐,偵查機關並函覆無查獲林萱瑩販毒之情,原審以僅單一指證,無從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因認上訴人所犯之罪,無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自無違法可指。
五、原判決依憑調查之結果,已說明採信上訴人自白及證人張博傑所證事後經由證人陳衍安轉交,上訴人已取得販毒價金之採證認事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證人陳衍安於原審相異之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此部分沒收事實之認定,究與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有間,該部分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以及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