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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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上訴人 劉錦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27號、111年度偵字第3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錦榮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智能不足經鑑定免除兵役、有長輩待照顧等家庭生活狀況,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緩刑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為緩刑之宣告,並不違法。至於共犯因所犯情節或量刑、緩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或緩刑宣告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自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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