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上訴人 那龍沙 (KRABATTHONGNARONGSAK,泰國籍)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5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那龍沙(KRABATTHONGNARONGSAK)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或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ChailangkaAmara(泰國籍,下稱Amara)之證詞,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0樓00之00室套房內,確有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mara,並收取價金新臺幣2500元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復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Amara之證述為唯一論據,尤非憑據擬制或推測之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漫詞否認案發時間有與Amara見面,亦未與Amara以Line對話聯絡交易毒品之情事,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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