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解除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上訴人宜城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忠恕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 律師
簡佑君 律師上訴人 沈心田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 律師被上訴人 蕭景元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宜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公司)違反殯葬管理條例關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殯葬設施業務及販售殯葬設施之保護他人法律,竟製發永久使用權狀,出售無法使用之系爭塔位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恆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恆笙公司);上訴人沈心田為恆笙公司之受僱人,明知恆笙公司出售與被上訴人之宜城公司系爭塔位,無法合法使用,竟向被上訴人詐稱系爭塔位得合法使用及轉售投資,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24日、同年12月4日先後交付計新臺幣670萬元與恆笙公司買受系爭塔位而受有損害,沈心田應與恆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宜城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58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尚非合法。又原判決關於命恆笙公司、宜城公司給付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沈心田未受不利判決,其對之提起上訴,亦不合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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