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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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抗告人 蘇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怡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0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中,因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因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年5月9日屆滿,原審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及書面陳述,審酌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抗告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又抗告人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投資款去向未明尚待釐清,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抗告人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抗告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其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認繼續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必要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12年5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要無說明實質理由,且抗告人亦無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之行為事實。抗告人於行為時至案發時止並無故意犯之「欲」的行為要件事實,蓋鑽石與珠寶市場行情之起伏,並非中華民國國民可以掌握、控制。另抗告人與投資人達成和解,就已提告及未提告者並無差別待遇,若原審能延緩開庭,至113年5月止,抗告人在正常情況下有信心與全部投資人達成和解等語。
四、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以目前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可預期其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審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業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揆諸上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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