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72號抗告人 陳基發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基發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3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其中編號1至7、編號8至11、編號12至13所示各罪,前經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3年2月、5年4月,均已確定在案。茲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徵詢抗告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斟酌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為同性質相關連之犯罪,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5至106年間,並分別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之刑,而編號12、13所示之罪,雖同屬財產犯罪性質,然犯罪時間已相差約3至4年,且係在編號1至11所示犯罪之第二審審理期間所犯,可見抗告人在前案訴訟程序進行中,竟仍再犯後案之24次犯行,難認其有因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獲取教訓,此與同時期之數罪案件,經不同案件分別審結確定之狀況不同,於刑罰矯正抗告人惡性之必要性上,應為不同之考量,另斟酌刑罰之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核原裁定所定之刑期,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且未較重於先前各定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4年10月),復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各罪所反應人格特性,為整體非難評價。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已予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至於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三、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裁量不當,並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而為爭執,泛言原裁定顯然是累加且過度評價,而令刑罰偏重,求為從輕裁定,使其得以重新更生等語,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尚無可取。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