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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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晉維選任辯護人陳培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55號、第16610號、第16878號、第176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少連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實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俗稱「取簿手」、提領詐欺贓款之「1號車手」,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其提領詐欺贓款以2%計算之報酬,並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2月間招募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之「取簿手」等事宜,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與己○○、戊○○、庚○○(有關己○○、戊○○、庚○○此部分犯行,分別經本院判決)、暱稱「水龍頭」、「達浪」、「 小偉 」及等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益聯絡,由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1「詐欺行為」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2「告訴人」欄之乙○○,致乙○○陷於錯誤,將個人申辦如附表編號1「詐欺取得財物」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資料,依指示利用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即於111年3月9日15時44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華輝門市寄出至附表編號1「領取、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便利商店,詐欺集團中暱稱「水龍頭」即通知戊○○領取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事宜,暱稱「達浪」之己○○同時通知庚○○負責前往擔任把風、收取包裹轉交事宜,戊○○於附表編號1「領取、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乙○○寄交提款卡包裹後,即依指示在附近巷內轉交予庚○○,庚○○即依指示送至位於臺北市民生東路2段115巷28弄附近暗巷內轉交予暱稱「達浪」之己○○,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供做詐欺集團詐騙犯行之人頭帳戶。
(二)甲○○、「 葉宏佑 」、「 黃炳樺 」、暱稱「 茶裏王 家庭號」等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2、3所示「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2、3「告訴人」欄之丁○○、辛○○,致丁○○、辛○○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3「詐欺取得財物」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該欄所示人頭帳戶內,甲○○即依詐欺集團中暱稱「茶裏王家庭號」指示先指定處所向「葉宏佑」拿取附表編號2、3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至附表編號2、3「領取、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地點,提領該欄所示詐欺贓款後,依指示轉交予上手「葉宏佑」後,由「葉宏佑」再轉交上手「黃炳樺」,以此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嗣因丁○○、辛○○等人發現帳戶內款項遭轉出,乙○○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接獲通知帳戶內有來源不明款項匯入等異狀均經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丁○○、辛○○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均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己○○、戊○○、證人即告訴人壬○○、乙○○、丁○○、辛○○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判決認定此部分犯行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即均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己○○、戊○○等人證述相符,復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名稱/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及有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提領明細、人頭帳戶 李秝葳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1日至111年3月18日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0000000○○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詐騙包裹案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詐欺案監視器影像截圖均在卷可按(第16610號偵查卷第25至42頁,第17685號偵查卷第27、29至31頁,第16878號偵查卷第27至31頁)。
2、據上,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已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6日生效。
(1)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係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後之第4條僅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上開修正,與被告本件犯行均無涉。
(2)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後段原規定:「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上開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認定被告是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之減刑事由。
2、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就本件所犯各次犯行均無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均應適用裁判時法。
3、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始能減刑,是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2)同次修正固併就收集帳戶犯行,新增同法第15條之1之獨立處罰規定,惟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雖屬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範有刑事處罰之情形,但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共犯附表編號2之行為時既無上開刑罰規定,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加以處罰之餘地。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檢察官於111年7月29日起訴,於111年9月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6日丙○邦洪111偵16055字第1119079200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為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為本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2、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以任何方式(如利用網際網路等)或手段為之,均非所問。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未論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犯有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甲○○、己○○、暱稱「小偉」、「 小棠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甲○○介紹戊○○、庚○○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另由「小棠」利用臉書張貼徵求家庭代工詐騙廣告,誘使不特定被害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等資料,待被害人受詐騙將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寄交至指定便利商店,即指示戊○○前往領取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並轉交庚○○,再由庚○○轉交己○○等事實之記載,顯已表明被告招募戊○○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取簿手部分行為,顯就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予以記載,依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已起訴甚明,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僅為漏載,應予補充。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漏未論被告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究。
(二)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與己○○、戊○○、庚○○、暱稱「水龍頭」,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3部分犯行,被告與「葉宏佑」、「黃炳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2之丁○○,致其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操作轉帳,及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2、3部分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因詐騙而轉入款項,均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詐欺、提領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犯一罪予以評價。
(四)想像競合犯:
1、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目的,招募戊○○加入犯罪組織,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就附表編號2、3部分犯行,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依前揭說明,各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之。準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次犯行,因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程序進行中均坦承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招募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就戊○○擔任取簿手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轉交,及被告就附表編號
2、3部分犯行其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後轉交上手成員等洗錢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核與前述減刑規定相符,依修正前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但依上開說明,其洗錢犯行、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始為充足評價,併此敘明。
2、本件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
(1)按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區分有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固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然經診察鑑定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該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仍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2)被告稱其自幼罹患有注意力缺失過動患、複合型、兒童期情緒疾患、自閉症特質,曾於96年11月28日至108年5月16日在 馬偕 醫院就診,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顯因疾病而在遭犯罪人利用而為本件犯行,可見被告身心確有障礙等語,而被告為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況是否不能辨識,或辨識行為違法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經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進行鑑定,由該院精神醫學部鑑定團隊綜合被告過去生活疾病、犯罪史、過往病例摘要、被告陳述案發經過、本院卷證資料、過去心理衡鑑結果、本次心理衡鑑結果(含認知功能評估、效度評估)、診斷性會談與精神狀態檢查等,認:被告罹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與自閉症類群障礙症,雖曾於就學期間影響學習能力與人際關係,但就被告病程發展與適應功能評估,近年來被告縱未積極治療,仍可維持正常工作,及保持相當獨立能力,過去不曾出現妄想、幻覺或脫離現實的思想,但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臨床表現與被告本次犯行中相關取件或領錢行為並無關聯性,被告主要動機為獲取金錢利益,其瞭解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並會注意相關風險(如:避開警察,店員拖延時間,就要離開現場等),顯示被告辨識與控制能力均未有較常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節,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29日馬院醫精字第1120002200號函附112年5月24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5至390頁)。
(3)據上,可知被告自幼雖經精神內科檢查罹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複合型、兒童期情緒疾患、自閉症特質等,然觀被告警、偵訊筆錄所載,其均得以明確說明其如何參與詐欺集團,集團中之成員、如何運作、分工情形等,其所參與部分犯行,報酬計算,及其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參與等均得認知、明確陳述,且觀被告於鑑定過程中陳述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案經過,上手成員明確告知不論領包裹,或領錢如看到警察就要先離開,等警察離開後再領,領包裹時,則要觀察店員如店員有拖延超過2分鐘以上未處理,就要馬上離開現場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載述明確(本院卷第378至379頁),可徵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其已知不論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或持不明人頭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轉交等行為,均需注意四週迴避員警,還要注意超商店員言行態度,見機行事,具有犯罪之意及逃避員警之積極作為甚明,是觀被告行為脈絡,並無因其曾診斷有上述疾患,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被告辯稱本件行為有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部分,顯屬無據。
五、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取得其所需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招募友人加入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核與前開減刑規定相符,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係受指示而行為,非主導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可獲取利益,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現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或審理中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所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六、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本件犯行,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16610號偵查卷第9頁),足認該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使用甚明,經另案扣押,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稱其參與本件犯行,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每提領10萬元,即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且於每日提領詐欺贓款轉交後,即由2號車手成員交付該日報酬,至於介紹人加入詐欺集團則無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17685號偵查卷第13、64頁,第16610號偵查卷第110頁,本院卷第96頁),可見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據被告所述計算犯罪所得為2840元(14萬2000元×2%=284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後,除招募戊○○加入該詐欺犯罪集團外,於111年3月間,並招募庚○○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庚○○、證人即遭詐騙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供述、壬○○申辦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成功證明、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054號追加起訴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雖認識庚○○,但我沒有招募他加入詐欺集團,是我跟庚○○2人一起看工作訊息,看到後2人一起討論就說要做,一起加入,並不是我找他進詐欺集團的等語。
(四)經查:
1、查證人庚○○因缺款而詢問被告,被告表示有錢可以賺,經被告詢問後,即透過被告介紹本件領包裹工作,領1次包裹報酬為500元,且領包裹後向被告領取報酬等節,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00至304頁),然證人即共犯己○○於111年6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後陳述案情,此部分所述,依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如前所述。是證人己○○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以證人身分證述前所述有關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犯行,因無證據能力,不得據此作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稱:我在臉書刊登徵人廣告,被告聯絡我,所以就來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庚○○是透過暱稱「王騎」介紹過來的,我沒見過「王騎」,只是我們使用飛機群組裡有暱稱「王騎」的人,「王騎」跟我說他那裡有人想上班,然後就介紹庚○○過來,「王騎」就把庚○○拉進我們群組裡,暱稱「王騎」之人並不是被告,被告當時在飛機群組裡的暱稱是「 陳浩南 」,庚○○擔任取簿手時會將領到的人頭帳戶包裹交给我,另我於檢察官偵查中講被告介紹庚○○加入詐欺集團部分,當時因為我忘記是暱稱「王騎」之人,應是暱稱「王騎」介紹庚○○的,所以才這樣說等語(本院卷第292至298頁),是證人己○○所述顯與庚○○證述情節不同,而有疑義。
2、另觀證人庚○○為警查獲後扣案行動電話中有關庚○○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之文字訊息內容所呈,可見詐欺集團群組名稱為「領包」,內成員有暱稱「達浪」、「陳浩南」之人,相關對話內容為暱稱「達浪」會傳送領包裹之便利商店門市、地點、收件人、電話、編號等訊息,領取過程中對於庚○○之詢問,「陳浩南」或「達浪」均會回覆叮嚀注意警察、或指示快離開,確認領包裹情形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4月11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43333號函附庚○○扣案行動電話有關Telegram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7至367頁),上開對話內容,庚○○已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事宜甚明,並無被告招募庚○○加入詐欺集團相關對話、訊息,故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3、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3月初,招募庚○○加入本件犯罪集團,擔任車手。庚○○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稱係由被告介紹而加入並因此認識上手己○○,及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領取包裹、提領詐欺贓款等語,然除庚○○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證人庚○○之陳述,尚難僅憑此證述,遽認被告涉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4、綜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僅證人庚○○上開證述其因被告招募而加入本件犯罪集團乙節,僅共犯庚○○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所述為真實。而證人己○○上開證述,及庚○○經扣案行動電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僅能證明己○○、庚○○與被告等人一同領人頭帳戶包裹事宜,尚難據此作為證人庚○○證述之補強證據。參佐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符合組織犯罪條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招募庚○○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從而,庚○○之證述,欠缺有利之補強證據,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已認明被告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戊○○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甲○○與庚○○、暱稱「Mr.Money」、「 小涵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1年3月初招募庚○○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6日13時許,佯裝銀行人員聯繫,訛稱銀行帳戶設定成為公開,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取消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6日14時40分許,將款項2萬9997元、2萬9985元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即標宥祺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暱稱「Mr.Money」聯繫庚○○至臺北市公館汀州路某間飲料店前,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予庚○○,並指示庚○○於同日15時12分至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羅館門市提領詐欺所得款項2萬元(4筆)、1萬5000元後,復依指示攜至上開飲料店前將所提領款項、提款卡等均交予暱稱「Mr.Money」,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編號1部分),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如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所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檢察官上開所指犯行部分,除被告本院程序中自白外,據證人即共犯庚○○於警詢中稱:我於111年3年6日14時59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16巷16號設置自動櫃員機,分別持2張提款卡,分別提領共10筆款項,金額合計19萬4000元,提款卡是由上手「Mr.Money」給我的,當天他用飛機軟體通知我去公館汀州路上1間飲料店跟他拿,密碼已經更改為簡單的112233,然後在附近領錢,領完錢後,連同提款卡都拿到原來飲料店交给「Money」,警方調閱監視器翻拍照片有輛白色馬自達車就是「Money」朋友開的,因為我領錢時有看過該輛車在附近繞來繞去,我跟被告是同一詐欺集團,被告也是負責領錢或收水,我領到的錢大部分都是交给「Money」等語(第16610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是據證人庚○○所述,其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壬○○遭詐騙款項部分,顯為其與暱稱「Money」之人共同參與,被告並無參與共犯行為。
(二)復觀證人即告訴人壬○○陳稱遭詐騙過程,係與1位自稱銀行主管「小涵」之小姐聯繫而遭詐騙,是證人壬○○證述內容,尚無可認被告共犯本件犯行甚明,有證人壬○○筆錄在卷可按(第16610號偵查卷第17至21頁),就警方調閱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同路段3段316巷16號便利商店、附近路段相關監視器翻拍相片,均無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之影像,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3至42頁)。
(三)綜觀全案卷證,並無被告有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詐欺、洗錢等犯行,縱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白,但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認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即難逕謂被告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所指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罪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理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有關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12日詐騙告訴人 邱祺祺 訛稱帳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邱祺祺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2日17時57分、18時1分、10分許,先後匯款4萬9876元、4萬9877元、4萬9876元至人頭帳戶即乙○○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被告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1年3月12日18時9分至2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等處提領詐欺款合計14萬9000元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中被害人邱祺祺之部分相同(記載在證據清單),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詐欺犯行者如何、向何人進行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遭詐騙後是否陷於錯誤如何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取得所詐得財物,如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款項等,均攸關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應詳為記載,以界定起訴之對象,兼顧被告之防禦權。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事實僅記載詐欺集團利用臉書刊登不實家庭代工廣告詐騙被害人乙○○,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個人申辦郵局、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出,並由被告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之戊○○至便利商店領取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轉交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等情,並無被害人邱祺祺另遭詐騙,被告對被害人邱祺祺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僅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編號6之證據名稱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1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對應之待證事實記載「證明被告戊○○、己○○等人領取告訴人乙○○寄出之提款卡包裹後、乙○○名下之玉山銀行、郵局等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所持有,並充作被害人邱祺祺、 簡豐益 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收款工具」之記載能否遽此即指被告另就被害人邱祺祺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行為,在客觀上尚無從以證據清單對應之待證事實判斷所記載者,用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之犯意、客觀上之犯行,且證據清單對應之待證事實記載之內容與犯罪事實是否業經起訴顯屬不同,尚難僅憑證據清單對應之待證事實即認犯罪事實已經就被害人邱祺祺遭詐欺部分提起公訴,是尚難認起訴書已就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邱祺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此外,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據上,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正犯,應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部分之被害人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既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共犯詐騙被害人邱祺祺部分犯罪事實,並未記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
法官陪席法官倪
霈棻評議後請假不能簽名,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行為詐欺取得財物(不含手續費)領取、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證據名稱/出處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乙○○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並於111年3月7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訛稱須購買材料及辦理補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利用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將個人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1.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2.中華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三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領取人:戊○○庚○○2.領取時間:111年3月9日13時56分許3.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汀州門市1.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述(第16878號偵查卷第65至67頁)2.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庚○○、己○○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12至14、33至36、55至59、65至67頁)3.告訴人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文字訊息列印資料、玉山銀行簡訊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69至96、98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附表編號1丁○○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14日21時許至22日18時許,以電話聯繫丁○○,佯裝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訛稱網路購物受定錯誤,將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人頭帳戶:李秝葳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台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時間:111年3月16日17時11分、16分3.金額:49986元49986元1.時間:111年3月16日17時13分、18時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額:2萬元(2次)2.時間:同日17時23分至25分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科技站金額:2萬元(3次)3.時間:同日17時36、37分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臺北成功郵局金額:2萬元9000元4.時間:同日17時45分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安北師店金額:1萬3000元1.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述(第17685號偵查卷第15至20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附表編號2辛○○詐欺集團於110年3月12日20時許至同年月16日17時許,以電話聯繫辛○○,佯裝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訛稱:因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導致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及辦理申訴事宜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人頭帳戶:李秝葳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台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時間:111年3月16日17時40分許3.金額:1萬2345元1.告訴人辛○○警詢之指述(17685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