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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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宇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饒宇森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饒宇森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3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夜間行駛時,駕駛人應開亮頭燈,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開亮頭燈與車前狀況及保持2車並行之間隔,向左偏駛後忽向右偏駛,同向右前方由 徐紫晴 騎乘並搭載其孫子曾○綸(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狀失控左偏,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徐紫晴、曾○綸人車倒地,徐紫晴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曾○綸,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等傷害。又饒宇森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知與其發生擦撞倒地之徐紫晴、曾○綸因此事故受有傷害,本應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做任何確認及為任何處置,逕自駕車逃逸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紫晴、曾○綸之母 劉心嵐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無照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30頁、第178頁、第224頁、第第248頁、第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紫晴、劉心嵐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2頁、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36頁、第19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資料報表、新竹市○○○道路○○○○○○○○○○○○○○○○○○○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第24頁、第25頁、第32頁、第33至36頁、第46至52頁)。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3、5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其根本不得駕駛自小客車。而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綦詳(見偵卷卷第34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開亮頭燈與車前狀況及保持2車並行之間隔,向左偏駛後忽向右偏駛,而與同向右前方由徐紫晴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徐紫晴、曾○綸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徐紫晴、曾○綸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為明確。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亦同此結論,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8月10日竹監鑑字第1090181568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見偵卷第73至76頁)。綜合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且告訴人、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普通傷害,既如前述,則本案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無駕駛執照,業如前述,疏未注意開亮頭燈與車前狀況及保持2車並行之間隔,向左偏駛後忽向右偏駛,而與同向右前方由徐紫晴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徐紫晴、曾○綸分別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過失致人受傷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犯罪事實明確,起訴法條雖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稍有未洽,然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據此論告(見本院卷第36頁、第255至256頁),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徐紫晴、曾○綸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1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輛,且
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與告訴人徐紫晴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被害人因此受傷一事,負有完全過失責任,且於肇事後又未確認告訴人、被害人之情形及提供妥適之照顧救護,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自有不該,犯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賠償新臺幣5萬元,但僅賠償部分金額,自調解成立迄今1年仍未完全給付完畢,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被害人之傷勢非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在加油站服務、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前後段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