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
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延遲日起6個月內(含)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請求業據原告撤回)。詎被告至
97年2月27日止共積欠消費額106,519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報查詢等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僅於接獲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0154號支付命令時具
狀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
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