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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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李學銀 即匯統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陸佰元,及各自依如附表
所列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70,600元及各自依如附表所列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就聲明事項,擴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系爭支票係為支付
訴外人 徐其炎 介紹費及借款予徐其炎所開立,豈料徐其炎取
得系爭支票後竟將系爭支票轉讓他人,且迄今均避不見面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2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仍以
前揭情詞置辯。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
規定甚明。經查,系爭支票係徐其炎向原告借貸,由徐其炎
轉讓所取得,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被告亦當庭自承系爭支票
係伊交付徐其炎等語,顯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不得執自己與徐其炎間之抗辯事項,
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縱認屬實,亦難採為拒絕支付本件票
款之理由。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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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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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0,000元│97.09.10│97.09.11│FM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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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0,600元│97.08.31│97.09.01│FM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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