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90號
原   告  宋德進 暨全球汽車材料行
被   告  立磊 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環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臺北縣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間將其所承攬訴外人臺灣宅
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所有之車輛交予原告
維修,原告已於當月將車輛修復完畢並交由被告領回,惟被
告尚積欠修車款新臺幣(下同)49,999元,迭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僅以書狀辯稱:「原告係
維修立磊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磊公司)所交付之
車輛,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且被告僅為立磊公司之分公
司,亦無當事人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公司為法人,除非自然人不能享有之權利、義務外,在
其目的範圍內,有權利能力,於達成其成立作用之必要範
圍內,亦有行為能力。又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
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第2
項),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仍僅有
一個,雖在訴訟上為謀求便利,最高法院判例從寬認分公
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參照最
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訂有承攬契約,業據提出車輛委
修單及發票等件附卷為證,並據證人即宅配通公司之員工何
俊炎到庭證稱:被告將宅配通公司的車輛交給原告維修,並
要求原告在發票上記載向立磊公司請款,不要開立被告名義
(參本院卷第26、27頁)等語明確,則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
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修理費,即係就被告業務範圍
內之事項涉訟,被告自具備當事人能力。被告雖否認 伊積
原告修理費,抗辯係其總公司積欠原告修理費未清償云云,
惟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信。則原告依
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修理費
,自有依據。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49,
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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