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一大來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包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
巷○○弄○○號房屋地下室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
於97年6月23日完成,被告並開立自97年6月23日起為期1
年之保固書。然被告施作完成後2星期(即97年7月7日)
,伊即發現被告施作之工程有滲水現象,並隨即通知被告負
責人乙○○先生前來,而乙○○於檢視滲水現象後,稱需將
洗手台下方挖深,且該工程不屬保固範圍,必須另行報價,
因伊拒絕再行支付費用,被告即置伊之再三催促而不予理會
。 嗣經伊 另行找訴外人 張景盛 施工,又花費了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始將滲水現象解決。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已告知原告施作工程之地
下室與一般之地下室不同,原告要求洗手台部分做到完全不
滲漏,乃不屬系爭工程約定之範圍內,因此其當時施工時僅
做局部處理,而事後滲水現象發生,其接獲原告通知後,有
前去巡視,並告訴原告需另行報價,因原告嫌太貴,所有後
來就沒去前去施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本件施工地點之洗手台被告曾施作簡易防水處理(即
將洗手台下方磁磚拿起來打個小洞,貫穿洗手台內部,並向
下挖深3公分,以為導水)以及洗手台目前已無滲水現象不
爭執。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承攬工程範圍是否包括系爭洗
手台防水工程?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0
條、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參照)。是以解釋當事人間之書據,除應本於
誠信原則、經濟目的,依經驗法則而為判斷外,亦須綜合當
事人立約時之一切情況,以為探求。
㈢查據卷附被告於97年5月21之估價單項目以觀,被告施作範
圍係指原有鐵梯靠牆患處鋸除、牆面及地下面剷除表面磁磚
、鑿除結構體混凝土患處、止水及防水砂漿補強、損壞部分
磁磚復原、水泥碴及垃圾清除運棄,合計37000元,並無包
括系爭洗水台工程。而97年6月23日之工程請款單,則增列
洗手台防水處理,顯係另行增列之工程。況且,被告就洗手
台防水處理之報酬僅收取5,000元,與被告另行出具根絕地
下室滲水而施作洗手台所需之工程費用54,000元,以及原告
自陳另行找人處理所支付之15,000元工程費相較,原告於97
年6月23日所支出之洗手台防水處理費用相對較低,是依一
般經驗法則為斷,兩造當時僅約定針對爭議洗手台之滲水情
形施作簡易防水處理,且該工程並不在兩造原先約定之工程
中,被告亦未承諾對此部分負擔絕對防水責任,方符合常情
。因此,被告之前開抗辯,足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防水工程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