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
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6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
者,按月計付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請求業據原告撤
回),詎被告自94年5月起至95年2月止,尚積欠消費款220,
231元(其中本金204,262元、其他費用15,969元)未按期給
付,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辯稱:(一)被告已
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
更生,並依消債條例規定,不得對伊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
執行程序。(二)另被告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銀行提出
債務協商還款方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
查詢、債權請求數額說明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本院
97年度司促字第39615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
之處及其所稱之協商內容,且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固為消債
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然此須當事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始得當之,被告僅係聲請更生而已,尚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自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是其辯詞
顯無理由,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
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