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原名 吳偉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
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
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
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
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
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
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上開借款被
告現尚欠原告19,641元,及自9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借款約
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之規定,本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被
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給付上開借款之延至利息。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41元及自96年8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
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
、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
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9,641元,及自9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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