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6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
戶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7年7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
)68,681元。㈡待收利息:0元。㈢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
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7年5月29日
起至97年7月3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合計1,202
元(按契約書第7條)。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
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7年7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利息(按契約書第13條)。㈣貸款手續費:0元(按契
約書第8條第3項)。又按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69,883元,及其中68,681元
部分自9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
紀錄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69,883元,及其中68,681元部分自9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