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28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八千三百四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四萬八千三百
四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
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
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銀行,並於民國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
,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因合併
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均由存續之公司概括承受等,先予
敘明。
貳、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
契約向原告借款,雙方同意於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得選
擇全部還款或循環信用繳最低繳款額,其未繳部分之借款利
率為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9.60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27日起
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計至94年10月26日止,積欠借款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及違
約金共48,347元,被告竟未於94年11月27日之最後繳款截止
日依約繳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等云,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客戶帳務資
料、還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