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0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1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卷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正確被告機關(應以處分機關為被告),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四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爰將該文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官王琍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