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九號、第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指揮書執行完畢前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與 李溪泉 (經檢察官另案通緝)等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⑴甲○○與李溪泉等人基於假冒他人名義行使偽造證件之犯意聯絡,由甲○○於
八十八年十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提供其本人與 李麗娜 所有之相片,供李溪泉偽造 陳平宗 、丁○○、乙○○等人之國民實為偽造及主管機關對國民身份管理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
⑵甲○○與李溪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甲○○依李溪泉
指示(業經檢察官具狀更正為甲○○一人出面購車),明知實際上並無支付分期款之意願,而連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車行,持貼有甲○○、李麗娜相片之偽造陳平宗、乙○○車商,佯以陳平宗為購車人、乙○○為保證人名義購車,並先後偽造陳平宗簽名、指印,冒名簽署附表一所示之機車買賣訂購書,使車商陷於錯誤,不知其係冒名而無付款之真意,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分別向丙○○、戊○○詐購得車號為000000號、FJF一八○號機車,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平宗、乙○○,及一般人對國民車供己騎用。
⑶甲○○明知李溪泉利用轉接電話從事常業詐欺犯罪,且以人頭帳戶提領、轉存
詐欺所得贓款;竟為增加收入維生而決意為之掩飾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依李溪泉指示,持李溪泉偽刻之「丁○○」、「陳平宗」印章及前開偽造之丁○○、陳平宗國民、陳平宗名義行使,偽造附表二所示之丁○○、陳平宗署名及印文,冒名偽造附表二所示之開戶資料等文書,持以行使向附表二所示行庫申請開戶,並請領金融卡,足以生損害於丁○○、陳平宗及一般人對國民眾。甲○○隨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多次在臺北縣三重地區等地,以上述冒名申請之帳戶提款卡為李溪泉提領贓款,掩飾犯罪所得而洗錢。嗣李溪泉為增加其掩飾詐欺所得之帳戶來源,使罪跡難查,更透過報紙廣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向知情之 廖自堅 、 李旻訓 、 廖志雄 等人聯繫購買或租用金融卡,由李溪泉負責聯繫約定彼等每提供一銀行帳戶供使用一個月,可得款三千元;並由甲○○依李溪泉指示出面至臺北縣三重等地向廖自堅、李旻訓等人拿取金融卡及存摺,供提領贓款,掩飾常業詐欺之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用。甲○○為李溪泉提領贓款,掩飾犯罪所得而洗錢,按日可得三千元之對價,並以此為生,賴以為業。
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騎乘前述詐得之FJ一八○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巷○○○號前,與李溪泉聯絡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陳平宗金融卡、及李溪泉所有供甲○○聯繫洗錢事宜之易利信行動電話一台、偽造之「陳平宗」、「丁○○」印章各一枚、依李溪泉指示領得之詐欺所得贓款十六萬五仟元及甲○○所有供個人私用之諾奇亞行動電話一台、電話記事本一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自己及李麗娜相片供李溪泉偽造前述名偽造文書購車,詐得機車二輛,並冒名偽造文書申請開戶、及為李溪泉出面拿取他人存摺,以他人提款卡為之提領、掩飾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贓款等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以洗錢為常業之犯行,辯稱:其僅於李溪泉通知時才為之提款,並未每日為李溪泉提領款項洗錢,且當時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非以洗錢為常業云云。惟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遭冒名之丁○○、乙○○、售車之丙○○、戊○○、廖
武正、受李溪泉詐欺而交付款項之被害人己○○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時指述甚詳,並據出租存摺之廖自堅、李旻訓於警偵訊及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案件中陳述明確。且有被告為李溪泉出面取得之李旻訓等人金融卡、假冒丁○○、陳平宗名義申請取得之存摺、金融卡、被告自承由李溪泉提供其聯繫洗錢事宜所用之易利信行動電話一台扣案可證,及銀行信貸分類廣告影本、附表一所示之機車買賣訂購書及所附之偽造乙○○、陳平宗影本、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世北三重字第○○八二號函(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卷宗第第二十七頁)、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合金圓存字第三四七一號函(上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華中山字第三二五號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卷宗)、合作金庫銀行中山路分行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合金中山存字第○九一○○○五二六八號函所示各項開戶資料、申請人提出之偽造證件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陳平宗堂螢光印記,有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可按;且卷附之不實乙○○身份證經核與乙○○提出真實身份證之父母、白:李溪泉交付之不實陳平宗、丁○○、乙○○均係偽造證件等詞相符(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參照),並據檢察官具狀更正起訴事實為「偽造二○二三號檢察官論告書參照),均堪信為真實。
⑵又關於被告詐欺購車犯行,業據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事隔太久,已不復記
憶當初是一人或二人出面購車,也可能有保證人本人未到,先由買受人交付身份證影本之情形等語甚詳(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丙○○於警訊時亦僅言明:「買主」持偽造(筆錄誤載為變造)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參照);參以:本案扣案證物僅有被告假冒陳平宗名義偽簽之附表一所示機車買賣訂購書在卷,並無偽簽乙○○署押之文件;證人戊○○、 廖武正 ( 龍代 車行人員)亦均到庭表明無保證人簽署之文書可以提供(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二六○二七七八○○號函覆無法提供其他資料等情明確,故原起訴書認定:被告與李麗娜共同持偽造機車買賣訂購書上偽簽乙○○署押之行為,即乏憑據(被告雖曾於原審供稱:
曾假冒乙○○名義用印云云,然該被告自白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應更正為被告一人所為,此亦據公訴人具狀更正無誤(前開論告書參照),附此說明。
⑶再按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
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查被告自承:(問:你幫李溪泉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代價如何?)一天三仟元,當天領完錢之後,直接從領到的錢中扣下來,其餘再匯給李溪泉,每天領得之三仟元用來補貼生活;(問:你知道幫李溪泉領得的款項是騙來的贓款嗎?)知道等語明確(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參照);足見被告甲○○明知而為李溪泉掩飾、隱匿常業詐欺之犯罪所得,且以該對價支應生活所需,而有以此為生之事實上表現。是被告雖辯稱:當時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云云,仍無解其以該收入為生之常業犯成立。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國民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以洗錢為常業罪(洗錢防制法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規定新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故本案仍適用現行舊法)。被告多次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作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國民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成年人李溪泉等犯罪集團成員就前述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國民別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分別依法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常業洗錢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行使偽造使附表一所示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牽連,行使附表二所示私文書與常業洗錢罪牽連),依法從一重之常業洗錢罪論處。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向華南銀行冒名申請開戶之犯行,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應一併審判,附此說明。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指揮書執行完畢前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適用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認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除受其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影響外,最低法定刑之輕重亦有重大之影響。亦即,同樣之犯罪原因與環境,若該罪最低法定刑輕,則客觀上不易引起一般同情,蓋其可以處最低法定刑;反之,若該罪最低法定刑重,則容易認為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而客觀上容易引起一般同情。查被告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常業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本案被告以洗錢為常業按日所得僅一日三仟元,而扣案所得之贓款金額亦僅十餘萬元,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所為,並表示悔悟之意;經審酌其洗錢所得金額不高及所犯罪名最低法定罰金刑(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頗重等上開情狀,認對被告併科法定最低度之罰金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李溪泉以詐欺為常業,仍為取得對價而為之洗錢,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困難,惟犯後坦承刑為經過,表明悔悟之意,及其參與本件犯罪之主導性、分擔程度、智識能力、品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以偽造陳平宗、丁○○、乙○○含甲○○所有相片二張,偽造丁○○、乙○○已滅失),係共犯李溪泉偽造完成,供甲○○冒名行使所用;扣案之易利信行動電話一台,係李溪泉提供甲○○聯繫洗錢事宜所用;及甲○○持有冒名申請之丁○○、陳平宗行庫存摺、金融卡,均為共犯或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係被告甲○○依李溪泉指示洗錢時提領之贓款,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陳平宗、丁○○印章各一枚,及附表
一、二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原審又以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甲○○與李溪泉、李麗娜(皆另案通緝)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組成詐騙集團,並以之為業,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每日在國內報章刊登「代辦信用貸款、免人保、免房保、利息低、聯絡電話」廣告,誘使急需金錢之不特定人士依報紙廣告上電話聯絡後,由甲○○詐騙集團內犯罪份子向被害人詐稱代辦手續費、保證金、代書費、紅包、保險費等各種名稱,指示被害人每次滙寄一萬元至數萬元不等至不同銀行戶頭內,如被害人己○○因要急貸八十萬元,前後滙寄數次即被騙去二十二萬八千元,而依原先聯絡電話號碼、銀行存摺等資料,卻無法追查詐騙集團份子而深受其害。李溪泉於被害人每次滙入款項後,即以電話通知甲○○分持不同銀行金融卡至提款機領出,每天計可領得十萬元至四十多萬元不等,因認被告甲○○另與李溪泉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⑵甲○○詐騙集團為使犯案繁衍、根基永固、罪跡難查,乃以專責分工方式,由甲○○、李麗娜等人持變造之乙○○字於存摺申請書上,而取得各該銀行金融卡,因認被告甲○○有共同以乙○○名義偽造文書申請開戶之犯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共同常業詐欺,及以乙○○名義至銀行開戶之犯行,辯稱:⑴李溪泉如何詐欺款項,其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其僅為之轉接電話,未共同詐欺他人款項;⑵其未以女性乙○○名義向銀行申請開戶等語。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以:被害人己○○之指述、且有匯款單、被告洗錢所用之帳戶存摺、金融卡扣案可證,資為論據。經查:
⑴被害人己○○之指述,僅能證明其遭李溪泉等犯罪集團詐欺而匯交款項之事實
,而被告所承:其持扣案之帳戶金融卡為李溪泉詐欺集團提領贓款而洗錢各節,至多亦只能證明被告參與事後之洗錢犯行;凡此尚不能證明被告就李溪泉集團之詐欺過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不能依被告參與事後洗錢之行為,即率行推論被告得以認識李溪泉等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內容。參以:
李溪泉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分工細密,就詐欺所得除利用人頭帳戶蒐集外,尚另以每日三仟元之代價委請被告提領匯交轉存,此為起訴書所是認,該常業詐欺集團,顯係不欲人知而輾轉收存犯罪所得,其行為極具隱密性。是被告一再辯稱:其僅負責洗錢,就李溪泉如何詐欺之流程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應認與該集團蓄意隱匿、掩飾之表現相符,難認全屬無據。況公訴人自承:犯罪集團共犯其外圍不一定知道犯罪之全部內容等情明確(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參照),且經原審就「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徵詢檢察官意見時,亦據蒞庭檢察官表明: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減縮等語甚詳(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參照)。是依現存卷證資料,顯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李溪泉等人之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以常業詐欺罪之共犯相繩。
⑵乙○○並未具名在公訴人所指行庫開戶等情,業據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北三重分
行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九)世北三重字第○○八二號書函、合作金庫以八十九年度八月二十一日(八九)合金總電字第一六一九四號函述甚詳(附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卷宗),有各該書函在卷可按,是被告並無假冒乙○○名義在公訴意旨所指各行庫開戶之事。且起訴書所列扣案證物中,並無以乙○○名義開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是公訴人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佐,顯乏任何依據,而嫌輕率。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事實依現存卷證資料,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常業詐欺及假冒乙○○名義偽造文書申請開戶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伊有正當職業,並非常業犯云云。惟查原審已敘明按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查被告自承:(問:你幫李溪泉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代價如何?)一天三仟元,當天領完錢之後,直接從領到的錢中扣下來,其餘再匯給李溪泉,每天領得之三仟元用來補貼生活;(問:你知道幫李溪泉領得的款項是騙來的贓款嗎?)知道等語明確(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參照);足見被告甲○○明知而為李溪泉掩飾、隱匿常業詐欺之犯罪所得,且以該對價支應生活所需,而有以此為生之事實上表現。是被告雖辯稱:當時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云云,仍無解其以該收入維生之常業犯成立,經核並無不當。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媛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一(冒名購車偽造文書明細)編號偽造文書名稱
一、機車買賣訂購書(CDM三五二號機車)偽造「陳平宗」簽名壹枚
偽捺「陳平宗」指印壹枚
二、機車買賣訂購書(FJF一八○號機車)偽造「陳平宗」簽名壹枚附表二(假冒他人名義開戶偽造文書明細)┌──┬────┬───────┬──────┬────────────┐│編號│時間│地點│偽造文書名稱│偽造印文署押│├──┼────┼───────┼──────┼────────────┤│一│八十八年│臺灣省合作金庫│印鑑卡│1偽造〔丁○○〕署名壹枚│││十一月二│圓山支庫││偽造〔丁○○〕印文壹枚│││十五日│├──────┼────────────┤││││存摺存款戶綜│2偽造〔丁○○〕署名壹枚│││││合約定書│偽造〔丁○○〕印文貳枚││││├──────┼────────────┤││││金融卡申請書│3同編號一1│├──┼────┼───────┼──────┼────────────┤│二│八十八年│世華聯合商業銀│開戶申請書│1同編號一1│││十二月六│行北三重分行├──────┼────────────┤││日││印鑑卡│2偽造〔丁○○〕署名壹枚││││││偽造〔丁○○〕印文參枚│├──┼────┼───────┼──────┼────────────┤│三│八十八年│華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1偽造〔丁○○〕署名壹枚│││十一月二│中山分行│存款戶約定書├────────────┤││十五日│││2偽造〔丁○○〕印文壹枚│├──┼────┼───────┼──────┼────────────┤│四│八十八年│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偽造〔陳平宗〕署名壹枚│││十一月二│中山路分行│印鑑卡├────────────┤││十五日│││2偽造〔陳平宗〕印文貳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