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
再抗告人三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瑩武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五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為不服下級法院裁定而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從而,非因下級法院裁定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自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本件相對人甲○○聲請對再抗告人裁定准許票款執行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後,並未據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該台北地院准許票款執行之裁定業已確定。原法院係就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龔瑩武以個人名義所提抗告,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並未因此項裁定而受不利益,依首開說明,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