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51萬7,248元,自95年7月28日起,按月分48期清償,該車輛停放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路16之1號3樓住處附近,在價金未繳清前,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車輛遷移或為出賣、出質等處分,詎於取得該車,繳納3期款項後,自95年10月28日起即未再繳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8月22日,在桃園縣桃園市九龍當舖,將該車輛質押交付予該當鋪負責人 陳張美珠 而借款,致順益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犯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惟動產擔保交易法業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修正公布,已刪除該法第38條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修正之動產擔保交易法既無處罰規定,是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