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然應補充如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對借款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甫於95年間因竊盜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有前科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實施,被告犯行符合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減刑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施春祝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