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2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3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日新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是本件犯罪地點不明;而被告住居所地均為臺北縣○○鎮○○路○號2樓之
3,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附卷可參,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上揭處所均非在本院轄區內,復查無被告在本院轄區內有居所之證據;末查,被告於本案96年7月13日起訴時,因另案在址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臺灣台北看守所,被告身體所在地尚非在本院轄區內。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於起訴時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被告住所地及現居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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