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06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裁處罰鍰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酒測(違規),紅單罰款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已繳納完畢,但有一罪不二罰規定,請撤銷已罰之款項,並退回等語。
二、經查:
(一)受處分人騎乘TAC-五一八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三時五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雙十路口,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二段式左轉)等二項違規事實,遭臺中市警察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即依最低罰額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就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部分繳納罰鍰六百元,合計四萬五千六百元,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完成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手續。又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嗣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八九四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行三百元折算一日。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裁處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就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部分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合計金額為五萬四千三百元,由受處分人到站簽收並同時遞狀異議等節,有本件移送書、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本院上揭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九八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中監中字第○九五○一○○一六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二)按吊銷證照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酒醉駕車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依刑事法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就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裁處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部分,既有未合,即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又吊扣駕駛執照因屬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得裁處之,且因受處分人就其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遭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及因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遭原處機關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部分,均未聲明異議(此觀之本件聲明異議理由所載內容係針對酒測違規罰鍰而為陳述即明),本院自無由就此二部分予以審酌裁定,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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