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0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3年4月16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國際商銀),以動產抵押方式,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
93年5月19日起,至97年4月19日止,分48期攤還本息,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534元,並約定上揭自小客車應停放在債務人住處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附近,在貸款未付清之前,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自第28期即95年8月19日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揭自小客車遷移債務人住處附近,逃逸無蹤,致向遠東國際商銀受讓上揭債權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復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甲○○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固非無據。然查動產擔保交易法已於96年6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第38條之規定已刪除廢止,其施行日期依修正後同法第43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而總統已於96年7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