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一O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一)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O‧二O九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毒品外包裝袋二個(分裝袋未秤重),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乃供施用毒品所用,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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