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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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與六巷路口,因酒後騎車注意力降低,不慎自行摔車倒地受傷,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交通小隊舉發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於現場對駕駛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0.八四MG/L)、第HC一一八二九七號(無照駕駛)二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單通知聯警方完成交付。嗣受處分人就第HC0000000號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到案,經本站暫予登記續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裁處,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持緩起訴處分書至站簽收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裁決書同時遞狀異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自收受本裁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按最低額罰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逾期則依統一裁罰基準表各階段罰額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因酒駕違規,被警察開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0.五五MG/L以上)之違規罰單,並當場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三一三號為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天主教露德之家支付新臺幣(下同)四萬元整,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持緩起訴處分書日到案,經臺中市監理站准許暫予登記續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裁處執行違規罰單五萬二千五百元之罰鍰,本件應適用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行政罰法施行後有關「一事不兩罰」規定,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予以撤銷行政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之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與六巷路口,因酒後騎車注意力降低,不慎自行摔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五五MG/L以上(實際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八四MG/L)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承認,並有其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故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騎乘重機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之事實,足堪認定。是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作中市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後,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即無不合。
五、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法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固為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所明定,並已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生效施行。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本件受處分人因前開酒醉駕車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第二三一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一節詳加討論,該結論由法務部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函略以:「..如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上開規定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等語,同上開意旨。受處分人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即無違法不當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