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7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沼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7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3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沼洲因家庭困苦,靠打零工生活,無錢繳納罰金新臺幣16,000元,抗告人已知錯不會再犯,請求予以服社會勞動,爰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再者,亦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侵占等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分別判處罰金刑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依上揭法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罰金16,000元,係在各刑中之最多金額10,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17,000元以下,本院審酌原審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亦無違法律裁量之內部及外部界限。至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併此敘明。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