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4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湯龍輝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裁定(99年度審撤緩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湯龍輝因一開始執行義務勞務時,疏忽未確實了解該簽到與簽退規定,以致登記工作時數與實際工作時數不符,經觀護老師提醒後,抗告人有多加注意簽到、退之問題,經詢問是否可補登時數也遭拒絕,但紀錄上卻有已經簽到遭劃名,以及其他勞務人比本人晚簽到卻登記比本人早到的時間,此事已與觀護老師討論,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龍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
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98年5月18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完成120小時義務勞務,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後,惟於98年5月18日至99年5月18日之履行期間,僅向指定之創世福利基金會附設草屯安養院提供義務勞務77.5小時,未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護勞助字第21號觀護案卷可稽,足認該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
五、經查,抗告人於99年1月21日至同年6月9日至南投縣○○鎮○○路○○○號私立草屯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服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依勞務執行登記簿所載,99年5月24日抗告人連續簽到二次,事後告知安養院人員未登入日期欄為另日,要求計入勞務時數。但依簽到日期時間排序,工作人員認證當日時數有登入日期欄,且未登入日期之欄位與另一欄簽到日期時間上有排序差異,無法予以認證。抗告人勞務時數共77.5小時,有該安養院99年11月19日創院(十四)義字第990323號函可憑。本院審閱義務勞務執行簿所載,該執行簿其中連續三欄載為:執行日期為99年5月24日8時30分至12時30分,被告姓名為 湯名輝 ,義務勞務內容為環境整理,完成時數為4小時,此欄執行督導為 劉瓊芬 。次欄執行日期部分記載8時30分、被告姓名湯龍輝,其他部分均未登記。再次欄,執行日期載為99年5月24日上午8時至10時30分,被告姓名為 許淑綺 ,(略),執行督導為劉瓊芬。依上開記載情形,該次欄僅載為「8時30分」及「湯龍輝」,且該欄之前後欄日期均為99年5月24日。可以認定該次欄之記載,為99年5月24日所記。而第一欄之執行日期為99年5月24日,提供義務勞役人為抗告人,該次欄之記載,顯係贅載,不能認抗告人有實際提供勞務而未予登記之情形。綜上說明,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有抗告人所主張登記工作時數與實際工作時不符之情形。原法院以抗告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詞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