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 雲景星
雲仙齡 雲晉彬 即 雲仙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趙見地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在一般訴訟程序,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至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不在該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0號、22年再字第5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84號受命法官鄭金龍承辦本院96年度重再字第10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之再審案件,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為由,聲請該法官迴避。然本院96年度重再字第10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與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84號損害賠償事件非屬同一事件,本院96年度重再字第10號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之判決亦非本院下級審所為之裁判,該法官承辦本院96年度重再字第10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並非其承辦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8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前審案件,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列,聲請人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聲請該法官迴避,顯有未合。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74年台抗字第20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僅憑主觀臆測,任意指摘鄭金龍法官於另案指揮訴訟不公,並未具體指出該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自不能因該法官承辦另案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即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已就同一事由聲請該法官迴避,業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為聲請,自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