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47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佩宜輔佐人葉秀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8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佩宜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佩宜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其母葉秀珍),沿臺中縣○○鄉○○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
30分左右,途經臺中縣○○鄉○○村○○路○段王田交流道下省道臺一線公路183公里北向外側車道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不佳、陰雨天、柏油路面濕滑、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張文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前方車道行駛,不慎自後追撞張文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張文聰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臀部挫傷、右大腿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周佩宜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前,處理警員到達現場時,主動表明係其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張文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佩宜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文聰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霧澄中醫診所診斷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及現場蒐證相片18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其肇事當時之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其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佩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並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處理警員到達現場時,主動表明係其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按,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張文聰於車禍後除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臀部挫傷等傷害外,尚受有右大腿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霧澄中醫診所診斷書1紙在卷可查,原判決漏未審酌,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從未向告訴人道歉,且亦無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顯然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其判決自有違誤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對於價金數目未能達成共識所致,自不能憑此即謂被告無和解之意願,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實錯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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