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6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照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照洪於民國98年5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旁巷道往彰水路方向行駛,行至該巷道與彰水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由該處路口設置之廣角鏡(即設置於彰水路2號旁巷道口之廣角鏡)得觀測到由彰水路直行往高速公路方向(即往中華西路方向,下稱往高速公路方向)直行之車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林照洪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左方彰水路有無來車,即逕行將自小客車駛入彰水路欲行右轉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適有 陳甲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直行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因林照洪之車頭已出到彰水路而佔用、侵入並阻擋陳甲銘直行彰水路之路權,而未禮讓陳甲銘先行,陳甲銘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陳甲銘機車前車頭與林照洪之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陳甲銘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又其之前罹患之頸椎損傷傷疾之傷勢(原復原情形良好)亦因此加劇,經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以核磁共振攝影檢查,發現多處頸椎間盤突出,造成脊髓神經壓迫現象(即頸部損傷併脊髓神經損傷)。林照洪於肇事後,將其名片留給陳甲銘後隨即離開現場,陳甲銘則留在現場,之後警方因路人報案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林照洪未構成自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條第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係該醫院醫師本於其看診業務所製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故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除上述證據能力之判斷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林照洪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甲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當時駕車未到巷口即看廣角鏡,看到路口沒車,才駕車到巷口停車並目視注意左方是否有來車,此時告訴人陳甲銘就高速騎乘機車撞上其車輛之左側車頭,其並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旁巷道往彰水路方向行駛,行至該巷道與彰水路之交岔路口時,仍前行駕駛其車頭出到該路口之彰水路上,欲右轉彰水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嗣其車左前車頭於該路口處與由彰水路往高速公路方向亦直行至該路口處之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陳甲銘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網路現場地圖(見偵卷第16、17頁;原審卷第70頁)、現場相片15張(見偵卷第12至15頁;原審卷第66至69頁、第71至72頁、第107至10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張(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影本(原審卷第39至58頁)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佳榮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看過現場的監視錄影資料?)有。」、「(該錄影內容如何?)可以看出被告是從現場所繪製的該巷子出到彰水路,可以看到被告的車頭已經出到彰水路,被告的車頭出到彰水路,有停車,告訴人的機車從彰水路騎到該巷口,撞到被告的左邊車頭。」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及被告於原審具狀自承:其駕車由彰水路2號旁巷口欲右轉時,有停車查看,並觀看右前方之廣角鏡確認左方有無來車..其僅得以時速不及5公里之速度緩慢前進,以持續觀測左方有無由彰水路往中華西路之車輛以便右轉..待其查知告訴人機車時,已距離告訴人機車不及10公尺,其當下停止車輛讓告訴人機車先行,倘告訴人之機車稍作偏移閃避,即得避免車禍發生等情(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之汽車車頭已自其行駛之巷道口出到該巷道與彰水路交岔路口之彰水路上,欲右轉彰水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時,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即與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故本件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彰水路2號旁巷道與彰水路之交岔路口,殆無疑義。則被告係屬轉彎車輛,自應暫停禮讓在彰水路上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依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等情狀,且該巷口設有廣角鏡,由該巷內行駛至巷口時,可藉由該廣角鏡目視左方彰水路有無來車,亦有照片附於原審卷(第85、88頁)可參,復據證人陳佳榮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廣角鏡僅係行車安全之輔助設施,用路人在道路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前開巷口欲右轉時,本應在該巷口前確認左方無來車時,始得駛出再行右轉,卻疏未注意,即逕行將自小客車駛入彰水路欲行右轉,使其車頭停留在彰水路上,而有佔用、侵入並阻擋告訴人於彰水路上直行之路權,未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加上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未及時發現被告之車,而與有過失,導致2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有過失。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林照洪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甲銘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8年12月31日彰鑑字第098560280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980553案)1份附於偵卷(第30至33頁)可參,益徵被告就此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上開鑑定意見書就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肇事因素之意見,與本院見解相同,只是本院復認告訴人為直行之車輛,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時發現在其前方由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已停在彰水路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至本件經檢察官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本案肇事後現場已移動,且警方現場圖過於簡略(現場路口屬多岔大路口),2車確切之碰撞地點位置不明,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等情,而未覆議鑑定,有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3月2日覆議字第0996200728號函附於偵查卷(第51頁)可按。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碰撞地點係在彰水路與彰水路2號旁巷道之交岔路口處,已如上述,復為被告及告訴人所陳述明確,則依路權之歸屬,已足為判斷雙方之肇事責任。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意見自為本院所不採。
㈢、又告訴人於88年3月因頸椎損傷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後因復原情形良好,故97年3月14日後即未再回診追蹤,98年5月8日僅為回診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而由急診病歷記載,告訴人於98年5月11日上午11時48分許,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其當時主訴因受傷後出現神經損傷症狀加劇,且經核磁共振攝影檢查發現多處頸椎間盤突出,造成脊髓神經壓迫現象。依臨床判斷,告訴人上開傷疾加劇之情況,可能與該車禍(指本件車禍)外傷具有因果關係,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5月6日九十九彰基醫事字第099050030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附於原審卷(第38至58頁)可參,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第9頁)可按。足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固已有頸椎損傷之傷疾,然本已復原良好,嗣因發生本件車禍,使其原罹患之傷勢加劇,而經醫院檢查發現有多處頸椎間盤突出,造成脊髓神經壓迫(即頸部損傷併脊髓神經損傷)之傷害。是該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張正成 ,欲證明車禍當時係告訴人之機車垂直撞擊其自小客車云云,惟本件車禍係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已為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正成亦僅係證明該項為本院所確認之事實,自無必要。另被告聲請本院至車禍現場履勘廣角鏡等跡證,惟證人陳佳榮警員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由彰水路2號旁巷道行駛至巷口時,可藉由路口之廣角鏡目視左方彰水路有無來車等語明確,已如前述,是本院亦無至現場履勘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頸部損傷併脊髓神經損傷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後如何處置?報案經過?)我先把對方扶至路旁,並與對方說修理的部分我會負責,當時對方跟我說好,我才把名片拿給他,就駛離現場。」等語,及被告係於98年5月11日上午11時9分許,始在彰化縣警察局莿桐派出所內,接受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顯見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案,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自難認被告有符合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迄今並未就其犯行認錯表現悔意,亦未尋求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