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209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焦建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焦建中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焦建中於民國97年12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行經健行路、雙十路、三民路、北屯路交會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而現場道路交通標誌為禁止左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謝爾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上開小客貨車之右側車身遂與前揭機車之車頭發生撞擊,謝爾豪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詎焦建中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因畏懼刑責,竟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或通報救護車求救,反而萌生肇事逃逸之故意,駕車加速逃逸。嗣為警獲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後述所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焦建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爾豪及證人 莊淑華 、 郭儒瀚 、 張珊綺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2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26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份附於警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其肇事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貿然左轉行駛,終於肇事,其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謝爾豪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曾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1月2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故被告本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自非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並不構成累犯(另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過失犯,不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原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構成累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既係過失犯,而非故意犯,即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構成累犯,自有違誤。㈡、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88年台非字第28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前開詐欺案件經判處之3月有期徒刑,雖曾於97年5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惟其所犯前開應併合處罰之3罪,既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應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而被告上開數罪經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現既仍在監執行而未執行完畢,則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亦不符合累犯之要件,自不得論以累犯。惟原判決以被告上開詐欺案件經判處之3月有期徒刑,已於97年5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就被告肇事逃逸罪部分論以累犯,亦有違誤。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竟違規左轉,而與被害人謝爾豪騎乘車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復不顧被害人死活而逃逸,犯罪之惡性非輕,客觀上難以憫恕,且迄今因資力不足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