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博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內第七點第三、四行關於「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強盜罪之犯行」,均應更正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內第7點第3、4行關於「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強盜罪之犯行」,顯係誤寫,然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均應更正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正華
法官謝昀璉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